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艾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艾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艾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距其前次酒駕遭查獲相隔半年內即同年9月10日,復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6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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