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9號異議人 本莊哲男
莊忠男莊君惠莊典男 共同代理人 施和 夫上列異議人等因領取清償提存物事件(95年度存字第2046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取字第167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莊哲男、 本莊忠男本莊君惠 、本莊典男(下稱異議人等)係提存物受取人本 莊麗子 之繼承人, 本莊麗子 原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出售後,經其他共有人即本件提存人將出售價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內,提存通知書於民國97年由日本臺灣駐日單位轉知異議人等,異議人等於100年9月7日向鈞院聲請領取提存物,惟遭鈞院以提存物受取人本莊麗子於提存前死亡為由,命提存人限期取回提存物,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且如由提存人取回後,異議人復要提起訴訟請求提存人交付,不只造成不必要之訴訟,亦浪費國家公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按依現行法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判、司法院90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號、84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81秘台廳(一)字第18168號函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 王子玲 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建物,經通知共有人本莊麗子,領取應分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22,761元,惟逾期未領,提存人王子玲等8人即於95年4月18日以本莊麗子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422,761元乙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6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查,本莊麗子業於92年3月18日死亡,有異議人等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本莊麗子在本件提存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自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取人,而提存人仍為之提存,程式已有不合,不生提存之效力。是以本件提存人之提存既有前揭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始為適法。綜上,是本院提存所命提存人限期取回提存物,並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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