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景順於民國100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207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魏景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景順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書證。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知警惕,仍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及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