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議人 王瑞鍾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80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0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 劉美 雲前以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000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
相對人設定抵押,其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由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拍定金額僅有98萬1600元,顯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不動產的拍賣過程未曾通知債務人,因而其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僅有98萬1600元,顯與常情不符,且系爭不動產的拍賣過程未曾通知債務人 劉美雲 云云,然本件係就異議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非執行系爭不動產,足見異議人前開指摘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請求本院就上開情事為判斷,於法尚有未合。至於異議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認其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而受有損害,自應於該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其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抑或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此非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