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請人 江采穎 相對人 李祥剛 (即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積欠勞方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及七月份薪資差額計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勞方同意分三期給付,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給付第一期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給付第二期新台幣叁萬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給付第三期新台幣叁萬元。另資遣費部份勞資雙方合意以新台幣玖萬元達成和解,分三期給付,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給付第一期新台幣叁萬元、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給付第二期新台幣叁萬元,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給付第三期新台幣叁萬元。前項金額撥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前揭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中之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積欠勞方101年6月及7月份薪資差額計新台幣(下同)81,126元,勞方同意分三期給付,101年9月5日給付第一期21,126元、101年10月5日給付第二期3萬元、101年11月5日給付第三期3萬元。另資遣費部份勞資雙方合意以9萬元達成和解,分三期給付,101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3萬元、102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3萬元,102年2月5日給付第三期3萬元。前項金額撥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前揭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01年9月5日僅給付5,000元,依前開調解內容,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資方積欠勞方101年6月及7月份薪資差額計81,126元,勞方同意分三期給付,101年9月5日給付第一期21,126元、101年10月5日給付第二期3萬元、101年11月5日給付第三期3萬元。另資遣費部份勞資雙方合意以9萬元達成和解,分三期給付,101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3萬元、102年1月5日給付第二期3萬元,102年2月5日給付第三期3萬元。前項金額撥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前揭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1年8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調解成立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金額為171,126元(計算式:81,126+90,000=171,126),再依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金額5,000元,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載,相對人未履行之金額應為166,126元,是聲請人就未履行之166,126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對已給付之5,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則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