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S○○被告王 蕭秀誼 (即宗建豆皮工廠)
黃則興 (即建興豆皮工廠)Q○○○即H○○兼訴訟T○○(即全美豆皮工廠、萬盛豆皮工廠)代理人被告O○○即H○○之
N○○即H○○之M○○即H○○之F○○即H○○之
號G○○即H○○之I○○○即P○○J○○即P○○之D○○即P○○之被告L○○即P○○之兼上列四人E○○即P○○之訴訟代理人住台北縣○○鎮○○路○○○號
居台北縣○○鎮○○路○○○號K○○即P○○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居台北縣○○鎮○○路○○○號R○○即P○○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居台北縣○○鎮○○路○○○號寅○○即黃○○及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未○○即黃○○及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天○○即黃○○及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戌○○即黃○○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C○○即黃○○及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A○○即黃○○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乙○○○即黃○○
住台北縣○○鎮○○○路○○○號亥○○即黃○○及
住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丁○○○即黃○○
住台北縣○○鎮○○路○○○號玄○○即U○○之
住台北縣○○鎮○○街○○號午○○即U○○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4樓癸○○即U○○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4樓庚○○即U○○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4樓居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己○○即U○○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4樓居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宙○○○即壬○○
住台北縣○○鎮○○路○○○號宇○○即壬○○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地○○即壬○○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戊○○○即壬○○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115之3號酉○○(即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丑○○即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B○○即辰○○
住台中市V○○即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丙○○○即辰○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巳○○(即元芳號豆皮工廠)子○○(即萬明豆皮工廠)被告 蘇新章 (即新發豆皮工廠)
住台北縣○○鎮○○路○○○號居台北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尺之計量房及所埋設天然氣管線及減壓等供氣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王蕭秀誼 (即宗建豆皮工廠)、黃則興(即建興豆皮工廠)、Q○○○(即H○○之承受訴訟人)、O○○(即H○○之承受訴訟人)、N○○(即H○○之承受訴訟人)、M○○(即H○○之承受訴訟人)、F○○(即H○○之承受訴訟人)、G○○(即H○○之承受訴訟人)、T○○(即全美豆皮工廠)、K○○(即P○○之承受訴訟人)、J○○(即P○○之承受訴訟人)、D○○(即P○○之承受訴訟人)、L○○(即P○○之承受訴訟人)、寅○○(即黃○○及申○○之繼承人)、未○○(即黃○○及申○○之繼承人)、天○○(即黃○○及申○○之繼承人)、戌○○(即黃○○之繼承人)、C○○(即黃○○及申○○之繼承人)、A○○(即黃○○及申○○之繼承人)、乙○○○(即黃○○及申○○之繼承人)、亥○○(即黃○○及申○○之繼承人)、丁○○○(即黃○○及申○○之繼承人)、玄○○(即U○○之繼承人)、午○○(即U○○之繼承人)、癸○○(即U○○之繼承人)、庚○○(即U○○之繼承人)、己○○(即U○○之繼承人)、巳○○、宙○○○(即壬○○之繼承人)、宇○○(即壬○○之繼承人)、地○○(即壬○○之繼承人)、戊○○○(即壬○○之繼承人)、、酉○○(即辰○○之繼承人)、丑○○(即辰○○之繼承人)、B○○(即辰○○之繼承人)、V○○(即辰○○之繼承人)、丙○○○(即辰○○之繼承人)、子○○、蘇新章(即新發豆皮工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4年10月
6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僅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被告,雖嗣後陸續追加本件被告,並撤回對中油公司之起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7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同一,則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對於卯○○提起訴訟,請求卯○○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就原告對於卯○○提起之訴訟而言,原告係受敗訴之判決,卯○○係受勝訴之判決,僅受不利判決之原告得對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卯○○依法不得對於其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96年7月31日被告王蕭秀誼(即宗建豆皮工廠)、黃則興(即建興豆皮工廠)、H○○(功記豆皮工廠)、T○○(即全美豆皮工廠)、I○○○、K○○、R○○、E○○、J○○、D○○、L○○(以上6年為P○○之承受訴訟人)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不利於渠等之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本判決其餘未提起上訴而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卯○○既受勝訴之判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王蕭秀誼等人之上訴自無從併及於卯○○。又原告並未對於卯○○提起上訴,已據原告於本院98年2月19日審理時其述甚明,卯○○除未提起上訴外,亦未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到庭,惟台灣高等法院97年
6月25日97年度上易字第57號卻在原告未對於卯○○提起上訴,且卯○○亦未到庭之狀況下,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有利於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顯係在無訴訟案件,且亦經當事人出庭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卯○○之判決,為無訴判決,應屬當然無效。則本件9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有利於卯○○之判決部分,仍屬有效,本院既已就原告對卯○○所提起之訴訟而為判決,且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則原告對於卯○○部分已屬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原地號為尖山段尖山小
段2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為訴外人 黃凱 於94年4月7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被告H○○等10家豆皮工廠於65年間向中油公司申請使用天然氣,並由申請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計量房,及埋設天然氣管線及減壓等供氣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於95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地上物並非「建物」或「房屋」:查系爭地上物係65年
間由H○○等豆皮工廠向中油公司申請使用天然瓦斯,為設置瓦斯減壓、計量等器材,所搭建之簡陋棚架,迨近年新任鶯歌鎮長涉嫌貪瀆(現仍因該案羈押在看守所),宣稱美化市容,將全縣地上物均大肆整建,而系爭地上物始灌上水泥漿,貼上磁磚,成為現在之面貌。
㈢系爭地上物並非合法「租賃」而係「無權占用」:被證2號
為訴外人 王奕宗 私相授受、個人訂定之分管定界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業已取得全體土地共有權人之同意,其分管或出租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況且訂立分管定界合約書當時王奕宗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可取得分管權利,而合法出租予被告。至於被證3、4號,58年、63年繳納田賦之通知單,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王奕宗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建築系爭地上物或准予埋設瓦斯管線,被告等均屬無權占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數筆土地,共有人甚多,但自日據時期起(民國8年),即由 黃文鎮 等8人與 卓晉元 等6人,共同約定由「黃文鎮等8人」分管以促進土地之利用。黃文鎮等8人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係由 黃深淵 所分管,嗣後並由黃深淵派下王奕宗先生(黃深淵之孫)分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推適用: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已由分管人王奕宗出租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原告日後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但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而言依然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拆除系爭建物、管線顯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信。按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業於88年間修正,增訂第2項,對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被告上開答辯,顯然於法無據。又原來之原告黃凱係因法院拍賣而於94年4月29日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係於88年民法修正之後所發生,當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此敘明。
㈤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示A部分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Ⅰ、被告I○○○、K○○、R○○、E○○、J○○、D○○、L○○(以上7人為P○○之承受訴訟人)、王蕭秀誼、黃則興、Q○○○、O○○、N○○、M○○、F○○、G○○(以6人為H○○之承受訴訟人)、T○○部分:
㈠系爭地上物係合法佔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但
自日據時期(民國8年)起即由黃文鎮等8人與卓晉元等6人,共同約定由「黃文鎮等8人」分管,以促進土地之利用。黃文鎮等8人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係由黃深淵所分管,嗣後並由黃深淵之派下王奕宗(即黃深淵之孫)分管使用,正因系爭土地當時屬王奕宗分管,故被告等人乃向王奕宗承租,用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且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王奕宗出租之情事,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亦已明瞭。
㈡系爭地上物係屬「建物」、「房屋」:依據建築法第4條、
土地法第5條第2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地上物符合「建築物」、「建築改良物」及「房屋」之定義。
㈢分管土地之承租人仍有民法第425條之類推適用:
①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已由分管人王奕宗出租
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原告日後雖經由法定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但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而言依然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拆除地上物,即無理由。
②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租約,係存在於興建之初即65年間,因此89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適用。
㈣被告之建物及中油公司加壓站從65年間設立之初始至今80年
有餘,即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明顯可以認定被告及中油公司已有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Ⅱ、被告蘇新章部分:㈠被告已經20幾年未經營豆皮工廠,原告要拆就讓他們拆。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Ⅲ、被告酉○○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人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惟系爭土地嗣後為
黃凱業 購買,並再轉賣予原告,被告酉○○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原毫不知情,且沒使用埋設於系爭土地之管線所供應之瓦斯。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黃凱於本院93執更字第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標買
受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為尖山段尖山小段2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經於94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4月7日將上開土地轉賣予原告甲○○之事實,分別有本院94年4月15日板院通93執更地
11字第141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樹地電謄字第108669號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面積共21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1774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埋設於系爭1774地號土地之天然氣管線、減壓等設備係
由①黃進益豆皮工廠黃○○、②三和豆皮工廠即U○○、③號豆皮工廠辰○○、⑥建興豆皮工廠即黃則興、⑦宗建豆皮工廠(79年4月3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埋設天然氣時之負責人為王奕宗)即王蕭秀誼、⑧永順豆皮工廠即P○○、⑨功記豆皮工廠即H○○、⑩全美豆皮工廠即T○○,於79年4月
3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負擔部分工程費而將1吋管線改為2吋管線,有中油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1件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第33-34頁可證,堪信系爭物上物新設時以上10家豆皮工廠均有出資,為系爭物上物之共有人。次查⑪新發豆皮工廠(即蘇新章)、⑫萬明豆皮工廠(即子○○)於65年8月31日時亦與①至⑨之人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申請建造系爭地上物,有中油公司65年8月31日工程預算詳細表1件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第90頁足憑,則上開12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
㈢嗣H○○於96年12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配偶Q○○
○、子女O○○、N○○、M○○、F○○、G○○繼承。P○○於96年6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配偶I○○○、子女K○○、R○○、E○○、J○○、D○○、L○○繼承。黃○○於75年2月2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配偶申○○、子女寅○○、未○○、天○○、戌○○、C○○、A○○、乙○○○、亥○○、丁○○○繼承,申○○於86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子女寅○○、未○○、天○○、C○○、A○○、乙○○○、亥○○、丁○○○繼承。U○○於82年9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玄○○、子女午○○、癸○○、庚○○、己○○繼承。壬○○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宙○○○、子女宇○○、地○○、戊○○○繼承,辰○○於83年4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丑○○、子女B○○、辛○○、丙○○○、酉○○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證,自堪信本件除卯○○外,其餘被告均係為系爭埋設天然氣管線、減壓設備之共有人。
㈣被告雖抗辯:上開中油公司工程預算詳細表雖記載「萬盛豆
皮工廠」亦於65年8月31日申請建造系爭地上物,亦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原告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係由12戶所共同出資興建,有中油公司65年8月31日之工程預算詳細表1件可證,而⑪新發豆皮工廠(即蘇新章)、⑫萬明豆皮工廠(即子○○)雖未於
79年4月30日分擔改一吋管線改為兩吋管線之費用,但並不因此即喪失其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至於上開①至⑨之原始起造人與全美豆皮工廠即T○○共10戶於79年4月30日則共同申請並分擔改管線之費用,雖⑩全美豆皮工廠即T○○為中油公司65年8月31日工程預算詳細表所未記載之廠商,然本院依職權查無該「萬盛豆皮工廠」之廠商登記資料,被告復未能提出「萬盛豆皮工廠」之登記資料供本院參酌,縱認「萬盛豆皮公廠」確屬存在,亦應於79年4月30日前將其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⑩全美豆皮工廠,已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再者,被告T○○於本院98年2月19日審理時亦陳稱:我工廠有改名,本來是萬盛,後來改為全等語,顯見79年4月30日中油申請書上之全美豆皮廠即T○○應係中油65年8月31日預算詳細表上之萬盛豆皮工廠。核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原始起造人全體為被告,顯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洵無可採。
㈤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部分如後述所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五、被告抗辯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部分: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奕宗係原地號尖山段尖山小段254地
號之共有人之一,享有3600分之150之應有部分,渠等於65年間向訴外人王奕宗承租系爭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安裝系爭地上物,且雙方並未約定期限,則訴外人王奕宗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租賃契約顯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第
2項之規定,因此,訴外人 黃凱買 於94年5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係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被告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訴外人黃凱既於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縱與訴外人王奕宗間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既未經公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要旨要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於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雖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依上開規定係就民法債編89年5月
5日編修正施行日)當事人間所發生債之關係加以規範,亦即,除非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否則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期間前間已發生債之關係即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出租人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予第三人之行為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無論租賃關係係成立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則須一體適用修正後民法債編之規定,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渠等有分管契約與地上權部分: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著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係指其他現共有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分管契約有效,如土地占用人並非現共有人,或未經現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土地,其與土地受讓人間即無分管契約之關係存在。亦即分管契約僅存在於現共有人間,土地占用人如非現共有人,除非得主張分管契約之現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土地,否則,即自從以分管契約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再者,原訂有分管契約之土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而受該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均不欲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亦得經全體共有人終止分管契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之前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乃屬存在,否則,豈非謂土地讓與人在無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猶有權利使用他人之土地,顯屬乖謬法理。查系爭17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4月7日即經黃凱出售予原告,並於95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第146頁),則系爭1774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存在,自不發生其他共有人得依據分管契約對抗原告之問題,被告既非系爭1774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或經現共有人之同意使用,其與原告間即無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核被告抗辯系爭177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價權之要件為由請求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地上權存在。
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示A部分所示21平方公土地上之計量房及埋設之天然氣管線及減壓等一切設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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