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 李佳芬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佳芬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618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