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525、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船置放於第1層船艙內走道中段地板上之長方形鋅板
2塊」及最後1行補充:「並扣得黑色手提袋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乙○○,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