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刀傷害被害人,犯罪情節屬重,所為甚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持刀傷人,及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在傷害犯行後,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經兩家醫院拒收後,又一同坐計程車至阮綜和醫院急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實害之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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