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使用方法具有同一性,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少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身心處於恐懼狀態,干擾其日常生活,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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