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1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曾因清償債務事件與相對人之南京東路分行達成共識,即抗告人所有本件不動產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清償相對人之南京東路分行,並取得清償證明,不動產抵押權人信誼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之南京東路分行提出清償計畫申請書,抗告人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未有所指陳,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再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