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幼獅工業區飲用啤酒數罐,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住處。嗣於翌(1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為公路口,因車身搖擺、操控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繳交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94年4月13日判處拘役45日,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幼獅工業區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住處,行○○○鎮○○路、為公路口,因車身搖擺、操控不穩為警攔檢,復查其身上酒味濃厚,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車輛車身搖擺、操控不穩,又渾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繳交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