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95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於95年12月6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於12月8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嗣於12月8日15時50分許」。
另於證據欄補充: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偵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機車,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係機車修配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係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