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魏早萬 代理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秀蓮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在第三審訴訟程序開始進行且尚未終結前,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1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02年
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仍對於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