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3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到場對原告請
求為認諾,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