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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