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1022之1號前,
蓄意加速攔車,由外側車道超車,並將車身橫在內側車道上
,致使訴外人 蔡幸夫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毀損
,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16,760元(零件9,947元,工資6,81
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2月13日高縣湖警交
字第097000145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被告及訴外人蔡幸夫之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任意變換車道,致生系爭車輛損壞
結果,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16,760元,其中零件9,947元,工資6,813元,
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核其修理
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系爭車輛為94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
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6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59
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947÷(5+1)=1,6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4
7-1,658)×0.2×26/12=3,592】,是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355元(計算式:9,947-
3,592=6,355),再加上工資6,813元,原告共得請求
13,168元(計算式:6,355+6,813=13,16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在13,1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分之79,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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