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順達營造有限公司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林裕雄李國璋 等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0年8月24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其主文第4項記載「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999,450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順達公司對聲請人有999,72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可見該筆1,999,450元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且應由順達公司與瑞晟公司平均分受,故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僅命聲請人向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給付1,999,450元,顯有法律關係未臻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發生執行疑義,請求裁定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999,725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俾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與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經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聲請人應給付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工程報酬,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公司、瑞晟公司24,144,323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本件判決理由中認定,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於1,999,450元之範圍內存在,並於反訴聲明之範圍內,以本件判決主文判令聲請人應給付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1,999,450元及遲延利息,核本件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間,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人主張該筆1,999,450元工程報酬請求權,應由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平均分受,而各向聲請人請求給付999,725元等語,核屬數人享有給付可分之同一債權,該多數債權人如何行使其債權之問題,不在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所提本件反訴之聲明內,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得以本件判決未為「聲請人應各給付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999,725元」之記載,即謂判決有所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所為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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