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東昇 被告昭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興 被告 莊金層 即山林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昭偉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以下簡稱被告莊金層)前於民
國99年6月及7月間欲販售鋼材予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之被告昭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昭偉公司),遂向原告訂購鋼材共計新臺幣(下同)3,669,777元(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莊金層亦向原告表示,為使被告昭偉公司便於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要求原告直接將鋼材收受及購買證明開立予被告昭偉公司,原告不疑有他,仍依其指示辦理。嗣原告向被告莊金層請求給付貨款,卻經其表示被告昭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結清貨款,盼原告代其向被告昭偉公司請求付款,原告為保債權進而向被告昭偉公司請求,惟被告昭偉公司僅先清償1,669,777元之貨款,迄今仍有200萬元未獲清償(詳細金額詳後述)。
㈡被告昭偉公司業已受領鋼材無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莊金層與被告昭偉公司給付未獲清償之貨款200萬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42條及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維商誼,同意被告昭偉公司待收受國防部工程款後與原告結清上開貨款,詎被告昭偉公司財務狀況仍未見好轉,於99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參與債務協調會議表明債權,惟至今仍未獲清償,屢次催討仍未獲回應。
⒉其次,鋼材交易慣例都是與熟人為之,原告與被告昭偉
公司間並不熟識,因被告莊金層係實際下訂訂單之人,且出租廠房予被告昭偉公司,亦保證以其所有之田地作為抵押擔保該筆交易,從而,原告認定出貨單之對象即為被告莊金層,該系爭買賣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金層之間。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已支付部分,依99年11月5日被告昭偉公司支付受領自國防部核撥金額923,000元及被告莊金層分別於99年6月30日支付770,00
0元、99年11月23日支付56,000元,共計1,749,000元已獲得清償【計算式:923,000+770,000+56,000=1,749,000】。總貨款金額雖為上開3,669,777元,但原告因加上自行計算之利息79,223元,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合計應為3,749,000元,再扣除已獲清償金額1,749,000元,被告莊金層及被告昭偉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貨款【計算式:(3,669,777+79,223)-1,749,000=2,000,000】。
㈢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昭偉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金層則以:被告莊金層並無承接被告昭偉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案,亦非被告昭偉公司就該案工程之下包廠商,其公司(即山林企業社)係從事鐵工性質,負責工人之指派,所需鋼材買賣則必須向原告訂購。99年
6月及7月間,被告莊金層確實代替被告昭偉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同時下訂訂單且於該訂單上簽名,惟原告及被告昭偉公司對於代替訂購一事,雙方事先均已知情,且被告莊金層否認以其所有之田地作為抵押擔保該筆交易,訴外人被告昭偉公司副總經理 許暄宏 之陳述書內容亦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昭偉公司之間。況鋼材之收受與貨款之請領均係由原告向被告昭偉公司直接取得簽收,被告莊金層僅有其中1筆770,000元貨款因支票背書而跳票,方以現金向原告清償之;另1筆56,000元款項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金層前於99年6月、7月間,向原
告訂購鋼材1批,價金總額為3,669,777元,原告依被告莊金層之指示,將鋼材送至被告昭偉公司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工地,並經被告昭偉公司收受無誤;嗣由被告莊金層清償貨款77萬元、56,000元,並由被告昭偉公司給付貨款923,000元外,所餘貨款皆未支付乙節,有原告提出訂單、原告出具予被告昭偉公司之銷售證明、被告昭偉公司債務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莊金層除就系爭鋼材非伊訂購乙節予以否認外,對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究係成立並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
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再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鋼材訂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6頁背面),系爭鋼材係由被告莊金層下單訂購,此為被告莊金層並不爭執。被告莊金層雖辯稱:伊係代被告昭偉公司向原告訂購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訂單所示,並無被告莊金層代理被告昭偉公司向原告訂立系爭鋼材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莊金層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鋼材之買賣交易慣例,均是與熟人交易,
不與不熟識之客人交易等情,為被告莊金層所不爭執,被告莊金層復稱:鋼材之出賣人倘經由原有客人之介紹,就會交易,但若是熟客,付款方式即可採月結付款或以支票付款,倘是不熟或新的客人,就會在交付鋼材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審酌鋼材價值匪低,況近年來,鋼材價值亦有逐年上升之情,此乃週知之事,是原告主張鋼材交易之買賣,重視交易之對象及其付款之信用度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昭偉公司前未曾向原告訂購鋼材,此為原告與被告莊金層均不爭執,且本件貨款之支付,並非交付鋼材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而係由原告開立請款單予被告莊金層確認後,他們再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依本件鋼材買賣之訂單、付款方式等一切情狀,系爭鋼材係由被告莊金層向原告訂購,應堪認定。
⒊被告莊金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莊金層與被告昭
偉公司間,就系爭鋼材貨款如何支付乙節,乃係被告2人間之協議事項,被告昭偉公司雖曾與原告協調鋼材貨款支付事宜,惟此僅係就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協調,非謂據此即認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昭偉公司之間,是被告莊金層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係成立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
金層之間,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系爭鋼材貨款之對象,應為被告莊金層,故原告請求被告昭偉公司給付系爭鋼材之貨款,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莊金層給付系爭鋼材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於起訴狀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並無代位請求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稱:其係以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是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請求權基礎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所稱利息者,係指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債權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一種法定孳息,是請求利息者,倘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主張系爭鋼材之貨款總額為3,669,777元,加計被告莊金層遲延給付貨款造成其利息損失79,223元,扣除被告莊金層、被告昭偉公司已支付之貨款1,749,000後,被告莊金層尚積欠貨款200萬元未支付等語。被告莊金層對於系爭鋼材之總價、已支付貨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加計利息損失79,223元,惟此部分之利息係原告自行計算,未經兩造協議,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又原告上開利息79,223元之請求,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可為依據,是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既未經兩造協議,亦無法律可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莊金層給付。從而,被告莊金層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額應為1,920,77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鋼材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請求
被告莊金層給付貨款1,920,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昭偉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莊金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