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廣鶴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廣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廣鶴曾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0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12月29日07時32分許,無照(駕照已被易處逕行註銷)駕駛車主為 陳憶萍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呂俊慶 、 楊庭蓁 ,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萬壽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已轉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於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違規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欲左轉萬壽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其車頭左前方因碰撞沿萬壽路2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依號誌指示進入該路口直行之 賴叁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賴叁海人車倒地受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手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丁廣鶴與友人呂俊慶、楊庭蓁下車查看,並與賴叁海互指對方闖紅燈,其間賴叁海並請路旁店家打電話報警。丁廣鶴肇事致賴叁海受傷,且已知悉賴叁海有受傷,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因賴叁海要求其賠償並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於賴叁海請人報警前、後,與呂俊慶2人出手拉扯、追打賴叁海,並踹賴叁海之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即行坐上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經由賴叁海提供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丁廣鶴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進入該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賴叁海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害人有受傷。肇事後其有停車查看,與被害人理論,當時已有路旁的人報警。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右側碰撞,其小客車保險桿有裂痕,大燈毀損,被害人機車右半部車殼毀損,左後視境斷掉。撞擊後其有將被害人機車牽(扶)起來。因被害人於其下車後要其賠償,其覺得不高興,所以和友人呂俊慶追打被害人還踹被害人機車。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其確有離開現場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說要賠錢,後來其友人呂俊慶先動手,就打起來,其有踹被害人機車,其承認肇事逃逸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當時其看是綠燈,是對方叫其走,其才上車離開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一度時辯稱:被害人說其可以先走,其才離開云云,否認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惟查被告前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證人楊庭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明:於前開時、地,被告駕車搭載其與呂俊慶,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告下車後有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來。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車損,其友人(即被告與呂俊慶)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呂俊慶先動手打被害人,被告、呂俊慶與被害人
3人跑來跑去。被害人走到路邊去,呂俊慶說被害人已經報警,之後其與被告、呂俊慶3人上車離開等情,證人呂俊慶於警詢證稱:於前開時、地,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其有與被害人拉扯,還動手打被害人,踹被害人機車,後來其等3人即上車離開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照片8張、肇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01份(載明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08月15日易處逕註)、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照片8張、肇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01份、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三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害人有適當之駕照,被告駕照則係被易處逕行註銷而無照駕駛。又該萬壽路2段為雙向6車道,該路口為介壽路
2段路與長壽路之三岔路口。由肇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肇事時被告行駛於長壽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駛入該路口,其行向為紅燈,其後方與同向右方車道上之車輛,均已依規定在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內直行,其行向為綠燈,被害人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之多部機車、小貨車均已駛入該路口往前行駛。被告之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在該路口內碰撞肇事。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保線桿與右前大燈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機車右側有撞痕,左後視鏡掉落等情。可見肇事當時,被告同向之其他車輛均已依規定停等紅燈,而被害人行向之車輛則依綠燈行駛通過該路口,被告竟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被害人之機車與同向其他多部機車、小貨車均係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指示駛入該路口前行,並無違規定。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綠燈行駛云云,證人呂俊慶、楊庭蓁於警詢稱其等看號誌係綠燈云云,均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已違規定,且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即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三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係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該路口,為違規闖紅燈之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確有受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右手部挫傷),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對方(即被害人)有受傷等情,被告於肇事後亦確有下車查看,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本件肇事確有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甚明。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且其並沒有要被告離開等情,雖被告與證人楊庭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被害人叫被告離開,被告始離開現場云云,證人呂俊慶於警詢則稱對方家人後來有到現場,且要我門離去云云,所述究係被害人叫其等離開,或係被害人之家人叫其等離開,並不相符,已難採信。又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其要報警處理,對方一直阻止不讓其報警,等到其請雜貨店老闆娘報警,對方憤而對其追打及踹其機車後駕車逃逸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稱係路旁的人報警處理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商店老闆有報警,當時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被害人等情,證人楊庭蓁於警詢時所稱:呂俊慶說對方已經報警了等情,證人楊庭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呂俊慶過來說對方好像有報警,離開前未留下聯絡方式等情,足認被告於逃離現場前,已知悉該事故業經他人打電話報警之事實。被害人於被告下車查看時,有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欲報警處理,雖經被告拒絕,並阻止其報警,被害人仍請路旁店家報警,而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受傷,非但未報警處理,或對於受傷之被害人採取送醫、打電話叫救護車或為其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阻止被害人報警。在得知被害人已請人報警時,尚且與友人呂俊慶追打被害人,並踹被害人之機車後始離開現場。衡情被害人既要求被告賠償,並欲報警處理,雖為被告所拒,被害人仍請路旁店家報警,被害人自無於店家代為報警後,警員尚未到場前,又未請被告留下聯絡資料或方式之情形下,即請被告先行離開之理。且被告於得知被害人請人報警時,尚且與友人呂俊慶追打被害人,並踹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亦無於警員到場前自行叫被告離開之理。又被告若無逃逸之犯意,縱其自認並無過失而與被害人互指係對方闖紅燈,又不願賠償被害人,其在已知悉該事故業經他人報警,理當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實無於警員到場前,又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資料即行離開之理。被告與其同車友人呂俊慶、楊庭蓁,或稱係被害人叫其等離開,或稱係被害家人叫其等離開云云,顯非實在,難以採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被告確係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已如前述,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均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況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事,而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於下車查看後,對於被害人要求其賠償及請人報警處理不滿,竟與友人追打被害人及踹被害人機車後,又上車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曾為上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