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武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國武係貨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鄭國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快車道由大雅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標線禁制之規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禁制規定,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證人 王珍 (其對被告提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姚瑋琦 ,與被告同向、自後方慢車道行駛而來,證人王珍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大貨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證人王珍、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意識不清、嚴重重度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國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姚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