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霖
胡喬宗洪立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26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玉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喬宗、洪立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玉霖前貸款予 張春益 ,因張春益未按時清償本金、利息(吳玉霖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引起吳玉霖不滿,竟與胡喬宗、洪立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霖於民國102年10月8日9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或中港路上之某85度C咖啡店處,搭載胡喬宗、洪立志後,隨即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張春益住處。是日9時20分許抵達張春益住處後,胡喬宗、洪立志、該不詳成年男子即在吳玉霖之示意下,由胡喬宗下車按張春益住處門鈴,待張春益出門察看與胡喬宗攀談後,即由胡喬宗趁張春益不注意時,自張春益身後,架住張春益脖子,洪立志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站在張春益身旁兩側,或推張春益背部、或強拉張春益手臂,欲共同將張春益推入本案營業小客車車內,為張春益強烈抵抗後,彼等3人即與吳玉霖復基於傷害張春益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春益,致張春益受有左前額紅腫(3公分×3公分;2公分×2公分)、鼻部紅腫(2公分×2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8公分;2公分×3公分)、左腳大拇指瘀青(2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4公分)等傷害(被告等人所另涉嫌傷害罪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春益之行動自由。適張春益胞兄 張春長 聽聞張春益求救聲,前來察看,見彼等3人共同毆打張春益,隨即大聲喝叱並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彼等方罷手倖然離開而未剝奪張春益之行動自由得逞。
二、案經張春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4頁正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玉霖、胡喬宗、胡喬宗固均不否認被告吳玉霖前貸款予告訴人張春益,告訴人未按時清償本金、利息,被告吳玉霖於102年10月8日9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或中港路上之某85度C咖啡店處,搭載被告胡喬宗、洪立志後,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於同日
9時2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被告吳玉霖辯稱: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僅係要告訴人去住處隔壁巷子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債務事。當天僅有伊與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至告訴人住處,並無另外1人云云,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辯稱:當天被告吳玉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要將被告吳玉霖與告訴人隔開,並無以強暴方式拉或推告訴人上計程車。當天僅有伊與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至告訴人住處,無另外1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玉霖前貸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按時清償本金、利息
,被告吳玉霖於102年10月8日9時20分許前之某時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再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或中港路上之某85度C咖啡店處,搭載被告胡喬宗、洪立志後,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於同日9時2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霖於原審坦白認罪,被告胡喬宗、洪立志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益、證人張春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4-9頁、14-17頁、21-22頁、39-40頁、131-132頁、142-14
3頁、149-150頁,原審卷第19-20、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2年10月8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102年10月
8日)各1份、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26頁、第53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4頁、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張春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
,1名伊不認識男子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伊家,向伊催討伊去年積欠吳玉霖之債務,當時伊母罵伊為什麼要欠人家錢,所以該名男子叫伊到外面講,接著伊出家裡大門,發現吳玉霖開計程車到伊家門前,後車上1名男子下車及路旁另1名男子靠過來,總共3名伊不認識男子要強拉伊上吳玉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接著伊拒絕上車並反抗,拉扯過程中伊被他們壓在地上並遭他們毆打,伊大叫救命,伊二哥從家中跑出來並告訴他們要報警,他們才離去。吳玉霖為駕駛,未下手強拉或傷害伊。其中1位拉伊之男子為副駕駛座之胡喬宗,吳玉霖說要叫公司處理,然後就叫0000000000門號之人出面跟伊拿錢,後來吳玉霖跟胡喬宗都有出面跟伊要錢。洪立志於102年10月8日當天早上也坐吳玉霖的計程車一起去伊家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第24頁、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吳玉霖後來帶3名男子,包含他在內共
4人,至伊社子街住處向伊要錢。……當天來伊家1樓的有
2人,為胡喬宗及另1名男子,另1人及吳玉霖是係在吳玉霖駕駛車輛上,胡喬宗跟另1名男子到伊家1樓問伊在不在,伊母上2樓找伊,叫伊下來跟對方談話,伊下樓後,伊母罵伊為什麼去外面借錢,胡喬宗叫伊到伊家外面門口說話,不要讓伊母知道,伊就跟胡喬宗走到伊家外面門口,後來吳玉霖開車載另外1名男子,將車停到伊家1樓門口,坐在車上後座之另1名男子把後座車門打開,胡喬宗就架著伊脖子要把伊推進車內,跟胡喬宗下車之該名男子在伊身後推伊背部,要將伊推進車內,車內坐在後座之該名男子伸出他的一隻手握著伊另一隻手要把伊拉進車內,伊用力反抗,車內那名男子被伊拉出車外,過程間伊大叫救命,對方3人就毆打伊,當時吳玉霖並沒有動手打伊,因為伊坐在駕駛座,伊二哥聽到伊大喊,趕緊從1樓家裡跑出來,大聲制止他們,他們才罷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142-1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春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8日9時許,在家裡客廳聽到門外有人大呼小叫,似係吵架聲音,伊走到門外看到張春益倒在門口外面右邊地上,旁邊圍著3位伊不認識之人,伊看到張春益滿臉都是血,直覺張春益遭對方毆打,馬上大聲斥責對方3人要幹什麼,並稱伊要報警處理,該3人聽到伊出來說要報警,就沒有繼續動手打張春益,隨後有一部WISH計程車開過來,把該3人接應上車後離開,伊過去看張春益時,看到張春益額頭紅腫、流鼻血,腳趾有瘀傷。伊看到對方出手毆打張春益,另1人試圖抓住張春益,聽到伊說要報警時,對方就馬上停手且由接應之計程車接走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從樓上下到1樓時,看見有3名男子毆打張春益,張春益倒在地上,身上流血,伊大聲喝叫「幹什麼」,並說住手,不然就要報警,對方一聽就趕緊跑上停在旁邊之計程車,之後計程車就駛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132頁),渠2人證述情節,經核大致吻合一致。又觀諸案發當時之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洪立志於
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18分28秒許,走向本案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31秒許,進入本案營業小客車右後座,復於同日上午9時27分41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右後座下車,被告胡喬宗於同日上午9時28分2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29分1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左後座下車,被告吳玉霖於同日上午9時38分7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下車後,又返回駕駛座」等情,亦有該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亦與證人張春益、張春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08-112頁),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紅腫(3公分×3公分;2公分×2公分)、鼻部紅腫(2公分×2公分)、左肘擦傷(1公分×
8公分;2公分×3公分)、左腳大拇指瘀青(2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4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10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吳玉霖辯稱: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僅係要告訴人去告訴人住處隔壁巷子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債務事云云,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辯稱:當天被告吳玉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要將被告吳玉霖與告訴人隔開,並無以強暴方式拉或推告訴人上計程車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二、綜上各情,被告3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罪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吳玉霖,該不詳成年男子亦係受被告吳玉霖搭載前來,被告胡喬宗、洪立志雖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並無直接之聯繫, 然渠 等共同搭乘被告吳玉霖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強暴手段欲將告訴人推入被告吳玉霖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顯見被告等3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已著手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該不詳成年男子在被告吳玉霖之示意下,被告胡喬宗下車按告訴人住處門鈴,待告訴人出門察看與被告胡喬宗攀談後,由被告胡喬宗趁告訴人不注意時,自告訴人身後,架住告訴人脖子,被告洪立志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站在告訴人身旁兩側,或推告訴人背部、或強拉告訴人手臂,欲共同將告訴人推入本案營業小客車車內,為告訴人強烈抵抗後,彼等3人即與被告吳玉霖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不詳成年男子既參與分擔或推告訴人背部、或強拉告訴人手臂,欲共同將告訴人推入本案營業小客車車內之行為,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當知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況被告洪立志、胡喬宗、不詳成年男子、吳玉霖先後於上開時間,自本案營業小客車下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6頁、第108-112頁),可知被告胡喬宗、洪立志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被告吳玉霖所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就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吳玉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與胡喬宗及胡喬宗朋友一起去張春益家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
當天伊駕駛車輛,只有載胡喬宗及洪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被告胡喬宗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與吳玉霖、洪立志等人,一同前往張春益住處,當時還有1人伊不認識,當天吳玉霖開車到新莊接伊時,他就已經在車上,吳玉霖沒說他是誰,看起來約20多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當天被告吳玉霖去新莊的85度C咖啡店載伊及洪立志,當天只有伊等3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吳玉霖、胡喬宗關於是否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乙情,各自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胡喬宗於警詢時供稱:吳玉霖開車到新莊接伊時,另1人就已經在車上,該人為吳玉霖帶去的,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第8頁),被告吳玉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人是胡喬宗朋友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吳玉霖與胡喬宗間,關於該不詳成年男子係何人朋友乙事,其等供述有所歧異, 益徵 被告3人辯稱不認識該不詳成年男子實屬卸責之詞。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3人未供出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上揭財務糾紛,率然興事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為誠屬可議,被告吳玉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16頁),然被告
3人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拒不供出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吳玉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胡喬宗以打石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洪立志以派遣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吳玉霖就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居於主要謀議地位、被告胡喬宗及洪立志居於附從地位之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吳玉霖為高職畢業、被告胡喬宗及洪立志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