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吳月清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余瑞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最終就請求本金變更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超速行駛,適對向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北往南行駛,在往臺北市方向缺口處迴轉,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因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前開右手挫傷之傷害,目前仍經常感到手麻、手痛,日常生活無法提重物,經診斷有正中神經壓迫、右上肢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需長期復健,此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60萬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2,2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長期復健治療,
而在耕莘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多次就診,已支出上開金額。
⒉交通費用1萬3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持續回診並復健治
療,因住家位於上坡,離公車站牌又有距離,平時多以開車代步,原告因系爭傷勢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若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來回耕莘醫院或新光醫院,車資即達390元甚至1,390元,若以開車方式計算油資與停車費用顯低於前開計程車費,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請求被告自耕莘醫院交通費用7,085元與新光醫院交通費用3,
225元。⒊修車費用4萬2,2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壞
,原告報請送修估價約4萬2,2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予賠償。
⒋購車費用2萬元: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但有
回診追蹤與復健之必要,故選擇先以較低價格2萬元購買中古車輛作為回診及日常代步之用,此為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與修車費用並不相同。
⒌非財產上損害51萬5,24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右手有萎縮
狀況恐致殘廢,原僅靠每月國民年金4,000元勉強支應,現因系爭傷害輾轉難眠,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故為請求。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際上僅撞擊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距原告駕駛座尚有一定距離,且系爭事故當下僅診斷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其右手萎縮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因係其之前病因所致。伊同意給付購車費用2萬元(此和修車費用為擇一關係)與醫療費用370元,其餘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並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卷宗第16頁背面),另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亦判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
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右手因系爭事故導致萎縮,未來恐致殘廢,因而請求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各金額之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㈡被告固不否認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70元應屬有據: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70頁),然細繹耕莘醫院106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12月12日診斷僅為右手挫傷等語,直至107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則包含右手挫傷、正中神經壓迫、疑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之就醫日期,距105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最近者已達8個月之久,核與一般傷勢若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應會持續就診等常情不符。
②原告稱系爭事故雖致其右手手麻且疼痛,但並未影響生活故
不以為意,但到隔年7、8月始發現為系爭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自原告相關病歷以觀,105年12月12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僅載: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語,而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確認右手腕無外傷先予冰敷,病人無不適之主訴,已於晚上7時25分自行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知原告於事發日就診時,右手腕並無外傷,經冰敷後亦未表示任何不適,是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再觀急診病歷紀錄單記有:「RighthanddeepavulsionduetobrokenglassS/Pwoundrepair3yearsago」等語,堪知原告於3年前曾因碎玻璃造成右手有深痕;又最早於106年8月25日門診病歷中,可見原告主觀描述表示:「righthandnumbness,weaknessforatleast1year」,亦即原告主訴右手不適且麻木至少1年,同年9月8日、15日等門診病歷亦同(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然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2月12日發生,顯與原告所稱右手至少不適、麻木1年等節相悖。再以,縱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門診病歷改以主訴陳稱:「trafficaccidentwithsuspiciousC-spineinjuryandR'tupperextatrophysince105/12」,即因系爭事故開始造成疑似頸椎傷害及右手上半部萎縮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難就其於106年8月25日至9月間仍稱右手麻木不適至少1年之說法為合理說明。準此,在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而原告亦表示不願送鑑定之情狀下(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11頁背面),除105年12月12日急診費用外,難認有理。
③另原告雖表示105年12月12日急診費用共花費如附表一所示
1,000元,但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則稱當日應花費300餘元,同意給付3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同意給付37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其餘部分因無單據可資佐證,爰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交通費用共1萬310元,自附表
一、二所示資料以觀,足悉該交通費用均係除105年12月12日急診當日以外其餘診療所支出,然本院業已認定其餘診療不足認定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為該等診療花費之交通費用,亦屬無由。
⒊修車費用、購車費用應僅得請求2萬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須花費4萬2,
200元修車費用等節,固提出善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善發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撞擊處係在右側,與善發公司估價單所載:左前內鐵校正、左前內龜校正、左前輪胎等內容不符,善發公司估價單不足證明即為系爭車輛估價單等語為辯,但參之前開系爭車輛現況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因撞擊力道過大,推擠至左前輪胎,亦一併影響內部構造,足徵善發公司估價單確係為修補系爭車輛損害所開立,應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善發公司估價單並未區分工料,兩造均同意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進行折舊(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則應依估價單品名乃工資或材料,作為應否折舊之標準。細繹善發公司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除編號6左前內鐵校正、編號7左前內龜校正、編號9左前葉烤漆、編號10引擎蓋烤漆、編號11引擎蓋校正等品名共計1萬2,000元,因多使用人力,而由本院斟酌列為「工資」不予折舊外,其餘品項共計3萬200元多係以更換零件即「材料」為主,此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當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出廠日為76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年12月12日,已近30年,顯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依此計算系爭車輛零件3萬200元殘值,應為1/10即3,020元(計算式:30,2001/10=3,020),加計前開工資品項共1萬2,000元,僅得請求1萬5,020元,顯低於其購車費用2萬元。
②原告雖請求購車費用2萬元,並提出估價單與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但原告前既稱因沒錢支付修車費用而購買2萬元車輛(見本院卷第76頁),此2萬元車輛即轉為原告所有財產之一部,反足以填補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難謂為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言。原告固主張被告早同意給付2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受拘束云云,惟被告實係表示修車費用與購車費用能擇一給付,並同意給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徵被告並非完全同意給付購車費用2萬元,而係認原告得以購買他車或修補系爭車輛擇一填補為限,難謂被告「自認」同意給付「購車費用」2萬元,原告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系爭車輛僅能請求1萬5,020元修補費用,被告既同意給付2萬元,已高於前開修補費用,是原告就修車費用與購車費用向被告請求2萬元,應屬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應予准許: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
迴轉時突遇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應有一定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曾開設服裝店但現無工作,於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薪資所得,僅有系爭車輛與該2萬元車輛;被告高職畢業,任業務員,有薪資、利息所得,並有汽機車各1部等情,有兩造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卷外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76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2萬5,370元(計算式:370+
20,000+5,000=25,370)部分,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理;但其餘部分,則無足取。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任何賠償,原告亦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
370元。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7日當庭由被告簽收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在卷可徵(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中祇有2萬5,370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37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耕莘醫院確認原告所稱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然原告表示無庸函詢,而相關病歷資料亦清楚揭示原告當時主觀描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附表二(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