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原告AE000-A109497兼法定代理人AE000-A109497A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 鄧豪君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父、母姓名及住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被告「甲○○之父」、「甲○○之母」,並未記載甲○○之父、母姓名及住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爰裁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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