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淳譯
曹致中(原名:黃治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姚淳譯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的藍牙耳機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曹致中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的藍牙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淳譯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曹治中 (原名黃治中),至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挑選以盒裝之藍牙耳機為選物標的之機台後,姚淳譯及曹治中兩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利益取得他人物品之不法意圖,以選物販賣機之收費設備為目標,利用機台內感應器感應物品經過時即放鬆夾爪之設定,先由曹致中示範作法,其以腳踢觸夾選物販賣機出貨口下方板子(即取物口擋板),干擾電眼裝置對物品通過與否之判斷,使該機台在投幣夾起機內物品後出現誤判而提早鬆爪,讓夾取之物品掉落至取物口,以此不正方式取得藍牙耳機1個。再由黃治中依樣操作,以上開不正方法干擾電眼,使機械爪提前鬆開,接續取得該機臺內之盒裝藍牙耳機共計7個(兩人合計取得藍牙耳機共8個,起訴書誤載為9個),得手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於上述時、地,以腳碰觸取物口檔板,並知悉一旦有東西通過電眼,爪子就會鬆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意圖,辯稱:正常的機台有裝設斜板,讓電眼不被干擾,是告訴人自己拆掉斜板才造成這樣的情形,我們只是輕踢機台,力道不致於造成破壞,該技巧僅提高夾取物品的機率,是技術性出貨等語。經查:
㈠被告兩人於前述時、地前往告訴人丙○○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後經被告曹致中、姚淳譯以上述方式,短時間內取得數件盒裝藍牙耳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二人拿取9個藍牙耳機,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2人取得盒裝藍牙耳機之數目應為「8個」,上述誤載之事實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參以民國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從而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舉凡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均屬之。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台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雖有投幣啟動該機台,惟被告兩人以腳踢機台方式干擾電眼感應器,致感應器誤認有物品經過,使抓取爪子提早鬆脫,因而所夾物品即直接掉入取物口,顯係以不合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自應論以上述罪名。被告等人辯稱只是技術性出貨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致中、姚淳譯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其等犯案過程係先由被告曹致中示範操作方式,教導姚淳譯以不正方式取物之技巧,並在場陪同共同完成取物行為,則兩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兩人在密接時間時間內竊取合計8件同類商品,時間緊湊,手段及地點相同,顯是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僅論為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選物販賣機設計上之原理,施以不當外力,影響其出貨時機,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件是由被告曹致中教導姚淳譯不正方法之取物技巧,曹致中原具較高可責性,惟事後被告曹致中自述僅分得1個藍牙耳機,數量較少,姚淳譯承認其分得7個,數目較多,是就被告間之獲利情形應予以考量,此外,被告兩人與告訴人對於賠償方式認知不同,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姚淳譯自述國中畢業、開設鐵工廠,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被告曹致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鋼構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兩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本案被告2人共取得藍牙耳機8個,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曹
致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分得藍牙耳機1個;被告姚淳譯則坦承分得7個藍牙耳機(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爰依上述規定分別就其等取得之物宣告沒收,及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