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第1285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共2罪)、拘役30日、15日、10日、5日(共3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第746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5日(3罪),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宣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著手行竊,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且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居無定所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被告董志銘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該址建物已拆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2年4月確定後,再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5日23時6分,其步行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時,見 蔡承蒼 將其平日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掀開,著手搜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適其犯行為蔡承蒼同住家人發現後大聲喝止,董志銘見事跡敗露,立即隨即離開現場,其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承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