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
62、150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昱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1時9分至33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魏廷 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服及紅色背包(內有筆記本型電腦、行動電話、耳機等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 魏廷諺 發現後,報案處理,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紅色背包、筆記本型電腦、行動電話已尋獲歸還)。
㈡吳昱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飲酒
後,步行至員林市○○街00號「銀櫃KTV」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徒手推倒停放在銀櫃KTV前廣場及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持路旁機車上安全帽敲打機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陳愛珠 ,使用人 羅欣怡 )左右手把損壞、左側蓋損壞、排煙管蓋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柏勳 所有)左邊把手、重機車前輪上擋泥板、車前蓋子、左側蓋、左後方向燈、右啟動開關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琮傑 所有)排氣管蓋、腳踏板、前擋板、右後照鏡、右手把及安全帽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許皓恩 ,使用人 邱薏臻 )兩側車殼、飛炫踏板、排氣管防燙蓋、椅墊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盧宸瑋 ,使用人 盧重孝 )之前擋板及左側蓋破損(其餘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致生損害於林柏勳、邱薏臻、黃琮傑、羅欣怡、盧重孝。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昱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廷諺於警詢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拾得物收據(偵15096號卷第27-31頁)、
監視器錄影擷圖及蒐證照片(偵15096號卷第33-41頁)。㈣告訴人林柏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邱
薏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黃琮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羅欣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盧重孝(車牌碼號579-JKP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繆芷瑜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陳威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之供述。
㈤監視器錄影擷圖、估價單(偵14862號卷第79-85、2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862號卷第91-125頁)、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荏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地點破壞多輛機車,而且是基於同一洩憤動機及目的,各舉止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破壞多人所有或使用之機車,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為應依車輛數論以數行為,容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時隔甚久,顯然是各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財物,又無端大肆破壞多部他人之機車,動機、手段頗為惡質,而且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執行未能使之警惕,對於刑罰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是具有基礎
智識程度、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酒後僅為發洩一時情緒,在光天化日下,大肆毀損多輛機車,造成諸多告訴人財物損失,迄未賠付分文,更驚擾社會秩序,實應嚴加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竊盜、妨害公務、詐欺、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具貴重價值者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無欲追究被告刑責,至於毀損犯行,乃接續侵害多人所屬機車,罪質甚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財物,紅色背包、筆記本型電腦
、行動電話皆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竊得之耳機、衣服,確切價值不明,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提出告訴,當無再耗費程序執行沒收之必要,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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