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對之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