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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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男
謝思賢
CAODUCHOA(中文:高德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思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ODUCHOA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或在賭檯之財物,或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且均為被告陳永男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永男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陳永男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男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永男、謝思賢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永男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被告陳永男雖辯稱監視器係原先工廠所設置,而工廠為其子所有,與本案無涉云云;然據證人 陳玄子 於警詢中證稱:62地號的屋主其不清楚,現場都是陳永男在負責,陳永男都是以無線電及監視器在外把風,場內由謝思賢接收無線電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5頁),衡以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倘若確為證人陳玄子所有,陳玄子何以不據實陳述,反係證稱係被告陳永男所有所用,如此將面臨法院宣告沒收之風險,顯見證人陳玄子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因此,被告陳永男所辯不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陳永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永男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謝思賢、CAODUCHOA均辯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本院依現有卷證,復查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所有人1現金新臺幣9,300元謝思賢2現金新臺幣1,110元陳永男3現金新臺幣6,400元陳永男4現金新臺幣9,550元CAODUCHOA5骰子1盒陳永男6撲克牌2副陳永男7無線電2支陳永男8監視器主機1台陳永男9鏡頭4支陳永男10螢幕1台陳永男11賭桌1張陳永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陳永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思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CAODUCHOA(越南國籍)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提供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廠,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謝思賢與CAO
DUCHOA(中文姓名:高德和)分別負責發牌、收取抽頭金後,3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許起,在前揭鐵皮工廠內,由陳永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陳永男提供樸克牌為賭具,由高德和擔任莊家並發給賭客 柯明豪陳文流阮青戰阮德九阮耀榆林真寧黎春成陳文晉 各5張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7點以上之賠率為1倍,點數為10點或20點之賠率為3倍,5張牌均為人像之賠率為5倍,4張同號之賠率為6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再由謝思賢向贏錢的賭客收取抽頭金,陳永男則負責在工廠外把風。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盒、撲克牌2副、無線電2支,及謝思賢與高德和持有之賭資現金共2636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男、謝思賢與高德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明豪、陳文流(越南國籍)、阮青戰(越南國籍)、阮德九(越南國籍)、阮耀榆、林真寧、陳玄
子、黎春成(越南國籍)、陳文晉(越南國籍)供述及證人 竇氏定阮文現曾亞平陳彥彰林家駿陳玄原黃彥鈞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賭資26360元、無線電、監視器、撲克牌、骰子等物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與現場圖與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3人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撲克牌、骰子、賭金26360元(9300+1110+6400+9550)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扣案監視器與主機為被告陳永男為了監視賭博過程而裝設,屬於被告陳永男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謝思賢9300元、1110元、6400元、骰子1盒、撲克牌2副、無線電1支2陳永男監視器主機1台與鏡頭4支、無線電1支3高德和9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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