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良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9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六合彩手冊1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88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良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11頁背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