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5.01.19│92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19、2120號│1156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實├──┼───────────┼───────────┼───────────┤│審│判決│95.10.05│96.05.0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確定│95.12.14│96.05.18││││日期││││├─┴──┼───────────┼───────────┼───────────┤│是否得│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78號(緝獲囑託臺北地│7777號(緝獲囑託臺北地││││檢執行中)│檢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