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成功之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善慧 訴訟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 黃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上訴人 齊瑞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齊瑞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秀燕、齊瑞樑分別係位於成功之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坐落臺中市○○區○○路○○○號E棟11樓及1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11樓至頂樓之玻璃帷幕外牆每逢大雨或颱風即嚴重漏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就屬於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大樓外牆及樓頂平台,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被上訴人黃秀燕一再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被上訴人住處發生嚴重漏水,被上訴人黃秀燕遂於同月21日委請訴外人力廣工程行進行上開外牆之修繕工程,並於同年10月6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力廣工程行,而被上訴人齊瑞樑則給付其中6萬元予被上訴人黃秀燕。爰依民法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秀燕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齊瑞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黃秀燕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大樓之漏水部分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公寓大廈之漏水部分,不論為何種用詞,實際上均為系爭大樓外觀之一部分無疑,且為大樓構造之「四邊」之一,其性質自與大樓之外牆無異。況由系爭大樓之外觀照片可知,系爭大樓係以玻璃帷幕自15樓女兒牆外側往下延伸,直接以玻璃帷幕取代大樓最外側牆面,公寓大廈之外牆,通常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故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及維護。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公寓大廈住家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益證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乃大樓之外牆,作為大樓共同使用,當屬共用部分無誤。
2、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之規定可知,僅限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情形下,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本案上訴人於上訴時亦不爭執玻璃帷幕之修繕屬一般修繕,故玻璃帷幕之一般修繕本即由上訴人為之,毋須特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而系爭公寓大廈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係遲至101年4月28日始作成,其是否具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已顯有疑義。
3、修繕玻璃帷幕外牆之責係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上訴人拒不修繕,由被上訴人代為修繕,揭櫫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自應以上訴人是否受有客觀利益為判斷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否則若如同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均為少數人所把持,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豈不破壞殆盡,而形同虛設,職是,本案被上訴人代為修繕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外牆,於客觀判斷上具有通常之利益,自應認為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遵守法令」之義務,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4、本件修繕工程主要施工內容已經由證人即力廣工程行負責人 郭進成 到庭作證施工工法及施作完畢之效用。且依力廣工程行之報價單,其內容為吊籠、投保工地險、2位師父作吊籠高空作業、1位師父作低層斷水、鑽孔、封口、灌注EPOXY斷水、材料費、工具、耗材、清潔及管銷等費用,此部分均屬施工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
㈢、被上訴人齊瑞樑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無具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屬被上訴人專有,上訴人無庸負擔修繕義務;退步而言,縱認上開玻璃帷幕係外牆或共用部分,惟該帷幕外觀並無任何毀損,如係因內緣部分矽利康老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修繕義務;再上訴人曾就上開玻璃帷幕接縫漏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惟未獲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實已違本人明示之意思,無從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玻璃帷幕」,係指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之「玻璃帷幕」,無涉系爭大樓漏水部分性質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堅持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大樓漏水部分屬窗戶,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禁止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排除適時提出主義適用之情形相符。
2、系爭大樓之漏水部分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系爭公寓大廈門窗立面圖,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大樓漏水部分實為「不鏽鋼窗」,性質上即為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附屬窗戶,並非玻璃帷幕,更非屬於外牆結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22款、第1條26款及第41條至44條之規定可知,窗戶係用於通風、採光,可打開亦可關閉,外牆及玻璃帷幕係作為建築物結構或構件之牆壁,承載其本身之重量及可承受地震、風力,原則上並無從打開關閉,兩者截然不同。查該窗戶係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其正面及側面均可打開做為採光、通風之用,即屬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窗戶,並非外牆甚明。倘認該窗戶屬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2項前段關於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之管理(含使用)權限規定,被上訴人日後使用、開、關之,是否均須受管理委員會之管制?如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稱漏水部分為玻璃帷幕外牆、屬共用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3、縱認該窗戶屬共用部分,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認可前被上訴人不得支付該修繕費用:
縱認該窗戶屬共用部分,然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事項,不僅限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事項,尚包含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費用之負擔事項;另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運用(包含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查系爭公寓大廈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補助系爭鋁窗修繕費,各戶住家範圍之窗框滲(漏)水應全額由住戶自行負擔。否則,若任何人逕自修繕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即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不僅有害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亦侵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4、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違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修繕該窗戶,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客觀上亦對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又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該修繕費用,尚無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5、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力廣工程行修繕工程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無從得知其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判決對此未予詳究,逕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因修繕所支付予力廣工程行之全部費用,亦有疏漏。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為此部分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樓玻璃帷幕存在漏水問題,被上訴人遂自行委請力廣工程行進行修繕,費用為12萬元等情,業經其等提出承攬契約書、保固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即力廣工程行負責人郭進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玻璃帷幕係因填縫劑受到日曬雨淋而老化致鋁門窗漏水,只要從外面補充填縫劑即可處理,且鋁窗和玻璃之銜接並不因室內住戶打開窗戶或活動門而受影響,本件工程費用12萬元全部都是室外施作防水工程之報酬,不包括室內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的玻璃帷幕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法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僱工修繕,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玻璃帷幕屬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玻璃帷幕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再有關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玻璃帷幕外牆如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2、又依上訴人之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本公寓大廈住家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及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該規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上開規約將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明確定位為公共設施,完全剝奪個別區分所有人對其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若仍將其劃歸為個別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而要求其各自負擔修繕、維護費用,勢必架空其所有權之經濟利益積極權能,淪於代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權無責、個別區分所有人則有責無權之權利義務失衡現象,益徵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應認屬共用部分,始為公平。又系爭玻璃帷幕若得由住戶自行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則上開規約約定欲維護公寓大廈外觀及使用之意旨將無從達成,足認上訴人之住戶規約並無將前開玻璃帷幕部分排除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所稱「外牆」以外之意。再者,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漏水部分為不銹鋼窗戶,係專有部分之附屬窗戶,非其於原審所稱之玻璃帷幕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稱漏水之處,在結構上,僅係以玻璃帷幕材質代替一般之鋼筋水泥外牆,並不因材質之改變,即使其由共用部分,轉變為專有部分。況依證人郭進成於原審中所證述:上開玻璃帷幕只有1個小推窗、活動門可以推開,其他部分均屬固定,漏水原因係因填縫劑受到日曬雨淋而老化,住戶推開小推窗或開啟活動門,並不會造成填縫劑壽命的縮短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正面),益徵系爭玻璃帷幕漏水係發生於系爭大樓外牆之共用部分,與被上訴人是否開啟小推窗或活動門無關甚明,是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或會同勘驗漏水部分屬窗戶或玻璃帷幕,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玻璃帷幕之修繕費用: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玻璃帷幕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被上訴人既無修繕義務,而為上訴人僱工修繕,即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如係玻璃帷幕內側,應屬專有部分,上訴人不負修繕責任,且上開修繕支出費用是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未見原審詳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支出12萬元,均係針對玻璃帷幕外側修繕,而不及於內側部分,且上開修繕係對室外防水施作所需,業經證人郭進成於原審證述明確,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取。
2、另上訴人雖稱上開玻璃帷幕外側之修繕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違其明示之意思,且嗣後系爭大樓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限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始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反之在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情形,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亦有修繕義務,尚難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決議即認上訴人有明示拒絕修繕之意。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規定,屬共用部分者,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僅有在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時,才由該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行負擔,或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歸約定之。而本件漏水非因可歸責住戶之原因所導致,已如前述,自不得由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被上訴人修繕有違其明示之意思,及上訴人嗣後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為辯,亦無足取。
3、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既有玻璃帷幕外牆滲水問題,依法上訴人本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況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提出修繕之要求,卻以管委會已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為由未予維修。被上訴人乃自行委請證人郭進成予以修繕,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各6萬元。則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系爭玻璃帷幕外牆滲水部分,自受有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害,並使上訴人受有免除另行雇工修繕該部分外牆所需支付之費用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為此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各6萬元,自屬有理。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