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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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宜蘭縣原住民工藝協會代表人 彭秋玉 (理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服務中心代表人 蕭宗慶 (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雪娥
丁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職法字第101017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下稱就業方案)規定執行民國100年及101年(經濟型)「泰雅族傳統工藝培訓就業擴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查知進用人員○○○及專案經理人○○○係原告理事長之三等親,不得為就業方案進用人員及專案經理人,原告溢領工作津貼及勞健保機關負擔計新臺幣(下同)63萬5,388元,被告以101年
8月27日北就一字第1010029832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依限繳回,並自101年8月1日起註銷員額1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專案經理人應不受三親等之限制:
⒈系爭計畫設專案經理人1名,下設推廣企劃組、創意工藝組
、展示室等,專案經理人之任務為協助計畫單位執行管理、推廣及行銷,其權責為專辦晉用人員之派工差勤管理、並協助晉用人員參加訓練、輔導自我成長再就業等配套行政聯繫與督導措施,訂定工作人員差勤管理等辦法、帳目稽查…等等,可見專案經理人為系爭計畫之實際執行人,其負責內容包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產品之設計、製造、行銷及推廣;與補助單位之溝通及協調等,故而系爭計畫特別要求專業經理人所需專長或技能為「資訊管理實務經驗」。
⒉由99年5月12日及100年5月說明會簡報內容載稱「下列人員
不得參加就業方案…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單位之進用人員。」,再對照100年1月13日及101年1月5日說明會簡報內容,除未提及三親等之限制外,更明載「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理人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並經用人單位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報經被告參酌其資格經與與計畫書需要審理同意後始得聘用。」、「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理人之進用資格,不受系爭方案進用對象之限制。」證明專案經理人不受三親等之限制,且為被告一再告知之事項,依誠實信用及禁反言等原則,被告事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為執行系爭計畫進用之人員,須具備專業織布技藝參與原住民泰雅族傳統織品生產:
⒈原告於系爭計畫中載明,需用人員共7名:專案經理人1名,
所需專長或技能為「資訊管理實務經驗」;推廣企劃人員3名,所需專長或技能為「諳電腦文書處理、網頁製作、活動規劃」;創意工藝設計人員3名,所需專長或技能為「積極認真努力、織品製作」,該計畫書並經被告同意而核可,被告事後辯稱「計畫書不應規範工作者之特殊專業條件,其工作所需之技能,應由執行單位施予教育訓練建立」,顯不實在。
⒉再者,系爭計畫之目的有三:結合原住民地方特色,創造原
鄉就業機會;有效整合部落生產資源及人力,推動傳統及地方特色之精緻產業;建立一鄉一特色之部落觀光產業,並協助原住民學習一技之長,並能永續就業,換言之,職業訓練非系爭計畫之唯一目的,部落產業及觀光之建立及推廣亦屬之,為此計畫中就財務規劃之收入來源有店內銷售、DIY學、網站銷售、鄉內節慶攤位展售、定點銷售等,預計第1年盈餘268,320元,第2年盈餘589,080元、第3年盈餘655,848元,足見原告因執行就業方案而生產製織品是為供銷售之用,自需具有相當之品質,產造人員當然必須具備相當之技能始能勝任。
⒊原告執行系爭計畫第1年曾由被告4次推介人員,且被告提供
之推介表上均附註相關代碼說明,其不錄取原因包括:「01失業者專長不符」、「04失業者無法勝任」、「011雇主認為工作技能不符」等,證明專長及技能可做為不予錄取之原因,猶有進者,原告於歷次推介作業完畢後,均需將聯絡及面試等情形回報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04、011等原因而不予錄取,既未有反對或指正,反而均依照原告之請求一再推介新名單,被告事後辯稱「計畫書不應規範工作者之特殊專業條件,其工作所需之技能,應由執行單位施予教育訓練建立」,顯不實在,亦有違誠信。
㈢原告為原住民團體,所有人員及○○○、○○○2人亦均為
原住民,原住民文化、習俗與漢人原即有差異,原住民對於親屬之定義及歸屬,與漢人亦不同,本案相關人員實因不瞭解「三親等」、「血親」、「姻親」之確切意義,始會於大家均明知○○○為原告理事長之姪女、○○○為原告理事長之媳婦之情況下,仍由2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與原告理事長無三親等血親或姻親關係,並由全體理事會通過甄選○○○為專案經理人,難謂有何故意詐欺之意圖:
⒈被告雖稱為協助各民間團體認識「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相關
規定,特別於計畫申請前辦理「方案說明會」與計畫核定通過後開始辦理人員推介前「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均有告知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或相同職務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單位之進用人員…,被告均有指派代表出席云云,惟查:
⑴被告99年5月12日說明會之簽到簿上沒有原告單位,且係
被告核准原告本件計畫前即舉行,故與系爭計畫無關:原告所提「(100年度)泰雅族傳統工藝培訓就業擴展計畫」係經被告99年12月3日北就一字第0990045311號函核定,且該次說明會係99年5月12日舉行,係在被告核准原告上開計畫之前,證明該次會議與系爭計畫無關,況由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名簿上,並無原告單位之欄位,顯見原告並未獲邀請參加該次說明會,被告就此似有誤會。⑵被告100年1月13日及101年1月5日說明會簡報內容沒有提及三親等之限制:
由100年1月13日及101年1月5日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之簡報內容觀之,均未提及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或相同職務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單位之進用人員乙事,被告稱於上開會議簡報內有告知,亦不實在。
⑶被告100年5月12日說明會係原告已開始執行系爭計畫並完成所有人員進用後始舉行:
被告所舉辦100年5月12日之「計畫撰寫&宣導說明會研習營」,其簡報內固有提及三親等之限制事項,惟被告係以100年2月21日北就一字第1000006643號函核定推介○○○擔任專案經理人,且被告答辯狀自承原告係於100年1月25日、2月12日、2月24日完成人之推介錄取,準此而言,被告100年5月12日之說明會,係原告已開始執行系爭計畫、並已完成所有人員之進用後始發生之事實,以此推論原告在進用人員前已明知三親等之限制事項,顯不實在。猶有進者,被告99年5月12日及100年5月12日說明會之簡報僅稱「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單位之進用人員。」惟對於「三親等」、「血親」、「姻親」之定義並未有所說明,亦未有任何舉列示義,以原告為原住民團體,所有人員均為原住民,其文化、習俗與漢原有差異,原住民對於親屬之定義及歸屬,與漢人亦不同,是被告人員縱有參與上開會議,亦難僅由上開簡報內容,即能查知「三親等」、「血親」、「姻親」之確切意義。
⒉由99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100年1月13日、101年1月5
日等說明會之簡報內容觀之,專案經理人不受三親等之限制,已如前述,再由原告100年1月14日理監事會議紀錄,原告理監事係就○○○、○○○、○○○3人中以投票表決之方式選出○○○為專案管理人,以原告理監事均為同部落之原住民,均知道○○○、○○○與理事長之關係,惟對於2人之候選資格均無質疑之情況下,選出○○○,益證原住民對於所謂三親等血親或姻親之慨念確實不瞭解。此外,簡詩韻、○○○2人雖均有專科學歷而具候選資格,惟欠缺實務經驗,且2人均表明比較喜歡從事作業人員之工作,故而表決結果由○○○當選,另2人則另進用為作業人員。
⒊○○○、○○○2人簽署之切結書,其內容係由被告事先擬
妥,並放在網站上供執行單位下載使用,執行單位或簽署人均無權修改,其情形與定型化契約相同,再由其內容觀之,其切結事項達8大項,各項中又有數細項者,而有關三親等之限制,並未有特別標記或放大字體提示,以2人均為原住民,傳統上對於親屬之歸類與認知,與漢人原有不同,且2人在簽署切結書前,均未曾參與過前述被告舉辦之說明會,故而2人係在不知其等與原告理事長間具三親等血親或姻親之情形下簽署,難謂有何故意詐欺之意圖。
㈣○○○、○○○2人已實質符合得辦理專案推介之要件,縱
因原告為原住民團體不諳法令或程序而未依規定申請,惟僅為程序瑕疵,且未影響用人之公平性,應尚未達應由被告追回2人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之程度:
⒈由99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100年1月13日、101
年1月5日等說明會之簡報內容對照觀之,專案經理人不受三親等之限制,已如前述。
⒉再者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月24日勞職
業字第10000508028號令修正發布之多元就業開案方案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三親等並非絕對限制事項,只要進用之人員符合條件、願意參加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即可辦理專案推介,此外,上開規定並未要求需經多少次的推介始能辦理專案推介,再由其前提要件觀之,既然用人單位無法足額進用,參加推介者復符合條件且有參加意願,縱使條文規定「得由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惟此時被告應無裁量權限,而有辦理專案推介之義務。
⒊被告對於原告係經100年1月25日、2月12日、2月24日、3月2
日4次推介始完成全部人員之進用,並不否認,被告雖稱100年3月2日之推介,係因第2次推介錄取之○○○未報到視同離職而補辦,因而主張100年3月2日之推介為另一推介程序的開始,惟查,4次推介的程序相完一樣,均係由被告提供名單供原告面試甄選,此外,被告對於第4次推介並未有與前3次推介有任何不同之指示或說明,故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是第4次推介,要無任何不合理,況且就業方案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並未要求需經多少次的推介始能辦理專案推介,○○○、○○○既係由被告主列入推介名單,證明2人均符合推介之條件,且原告經2個多月多次甄選均無法足額進用,證明願意參加系爭計畫之失業人數量不足,故而2人已實質符合得辦理專案推介之要件。
⒋○○○、○○○2人與原告理事長間固有三親等血親或姻親
關係,惟由被告提供原告甄選的推介名單中均將該2人列入,證明該2人均符合就業方案受輔導之資格,而以原告進用
2人的過程觀之,亦無任何偏頗或不公正,且係在原告於現實環境下已窮盡推介之可能後,始予以進用,對於被告限制進用三親等血親或姻親之行政目的在於濫權任用親人,不但無實質違害,亦因原告進用2人,而達到被告輔導弱勢者就業之行政目的,兩相權衡,被告以最嚴厲之追繳2人全部薪資之方法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
⒌○○○及○○○於進用期間,均正常到班,實際付出勞動力
,並非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因原告得補正之程序未完成,即令原告繳回已請領並支付2員之全部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用,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就業方案之本旨不符。
⒍綜上,○○○、○○○2人已實質符合得辦理專案推介之要
件,縱因原告為原住民團體不諳法令或程序而未依規定申請,惟僅為程序瑕疵,且未影響用人之公平性,應尚未達應由被告追回2人全部補助款之程度。
㈤依就業方案第21點第3項規定,只有在違規情節重大且有必
要時,始能進行追繳補助款之行為,本案縱有違規,亦尚未達應予追繳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之程度:
⒈依就業方案第21點第3項之規定:「民間團體用人單位或進
用人員有涉及進用資格不符、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終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向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可知違規情節必須達「進用資格不符、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之程度,被告始「得終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向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換言之,應否追繳補助款,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定,非一有「進用資格不符、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一律追繳。
⒉證以被告所製頒就業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60點第2
款規定「考核異常案件之處理原則:㈡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視情節終止部分員額或立即終止計畫執行並停止經費補助,如有必要應追繳補助款,並依法處理:…。」益證只有在情節嚴重且有必要時始能進行追繳補助款之程序。
⒊再由「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指向實
際工作情形與申報不符而有溢領、冒領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始有追繳之適用,本案原告進用○○○及○○○2人,實質符合專案推介之要件,且2人均有實際工作,因相關人員為原住民不諳法令,致有程序不當之情形,惟其情節應尚未達應追繳補助款之程度。
⒋就業方案核其性質具有給付行政之特性,被告為達成其給付
行政之目的,對於相關措施本有相當判斷或裁量之權力,此由就業方案雖未有任何法律之授權,卻由被告據以執行多年未曾中止,可以為證。此外,被告前次庭期時亦坦承本案為全國第一例,益證被告對於類似情形,非無判斷或裁量餘地。爰請斟酌原告為原住民團體,所有成員均為同部落之原住民,彼此間之親屬關係複雜,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站長年來執行諸多有關原住民之補助或計畫,故對於上開情形知之甚詳,且○○○及○○○於進用期間,均正常到班,實際付出勞動力,並非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因原告得補正之程序未完成,即令原告繳回已請領並支付2員之全部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用,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就業方案之本旨不符。
㈥原告執行本計畫期間,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站人員均明知
○○○為原告理事長之媳婦、○○○為原告理事長之姪女,惟均未有指正,事後再以此為理由,要求原告返還二人之全部工作津貼及勞健保機關負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為原住民團體,所有成員均為同部落之原住民,彼此間之親屬關係複雜,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站長年來執行諸多有關原住民之補助或計畫,故對於上開情形知之甚詳,該站人員經常打電話找原告理事長,原告於執行本計畫期間,與被告有密切之聯繫與互動,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站承辦人經常打電話找原告理事長,如果原告理事長不再,就會指名找理事長媳婦或姪女,如果是○○○接聽電話,承辦人也會叫○○○找婆婆即原告理事長來聽電話,被告對於上開情形也不敢否認,證明被告明知2人與原告理事長之關係,卻未請原告改正,致原告繼續任用2人執行系爭計畫,已生合理信賴之基礎,應受保護。
㈦退萬步言,被告主張100年及101年間核撥給○○○及○○
○工作津貼、勞健保費用63萬5,388元,均已由○○○及○○○受領完畢,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顯屬無理。
㈧綜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應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申請就業方案100年與101年之經費補助,分別經
100年第52次審查會核定通過7人,補助經費206萬3,100元,執行系爭計畫,101年第62次審查會核定通過5人,補助經費160萬3,256元,執行「泰雅族傳統工藝擴展計畫」。被告為協助各民間團體認識就業方案相關規定,特別於計畫申請前辦理「方案說明會」,並於計畫核定通過後開始辦理人員推介前「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均有告知原告理事長、總幹事、…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就業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備查。專案經理人則無此項但書。該等100年及101年「方案說明會」、「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原告均有指派代表出席。
㈡又原告計畫於100年1月間,開始由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站
辦理人員推介作業,專案經理人則以單位自行遴選報被告核備方式辦理。同年1月17日原告以宜工藝字第0100011401號函承報○○○為計畫專案經理,○○○並於2月24日親筆簽具「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其中已有註明「非屬用人單位現任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或相同職務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若有違事實,願立即離職並繳回溢領款項」。同年1月28日至3月1日間亦分批完成其餘6人面試、上工程序。其中○○○錄取未報到,羅東就業服務站再次辦理人員未報到遞補作業,總計推介含○○○在內5人名冊,經原告面試,錄取○○○,並於3月4日上工,○○○於上工當日亦親筆簽具「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並有註明「非屬用人單位現任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或相同職務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若有違事實,願立即離職並繳回溢領款項」。100年12月15日原告以宜工藝字第0100011401號函檢 陳延用 ○○○等4人,留用1人名冊,賡續執行101年計畫,101年1月2日○○○再次親筆簽具「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並載明相關事項。同年7月23日100年計畫進用人員○○○於羅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時言及「原告進用三親等進用人員」,羅東就業服務站旋即與101年計畫專案經理○○○求證,○○○證實彭佳珍、○○○分別為原告理事長彭秋玉之姪女、媳婦。原告嗣於101年7月30日傳真○○○離職異動表至羅東就業服務站。隔日,原告自承違反規定,同意暫停撥付○○○10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工作津貼1萬8,832元,並於同年8月3日、6日提供相關人等戶籍謄本。
㈢經核,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總計18次向被告核銷○○
○、○○○工作津貼、勞健保費用63萬5,388元。101年7月24日被告所屬羅東就業服務站亦查知協會理事長彭秋玉於99年3月間以敏嘟奴織藝工作坊(工作坊負責人)為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該計畫亦規定「不得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彭秋玉並於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前,親筆簽具承諾書及載明相關事項,惟於就業啟航計畫核定後,違反規定僱用三親等姪女○○○,並向被告請款8萬1,840元,該計畫亦由被告依職權於
101年8月16日以北就三字第1010029039號函追繳補助款中。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復經訴願審議決定無理由駁回。
㈣按就業方案第9點已明確揭示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
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就業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就業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備查。同條第2款亦無認列專案經理人得以專案方式進用三親等人員。次按該方案第21點民間團體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有涉及進用資格不符、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終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向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
㈤就業方案之立案意旨即在藉由計畫執行,提升弱勢工作者就
業技能,以利重返職場。檢視經被告核定原告「(100年)泰雅族傳統工藝培訓就業擴展計畫」,其中計畫人力需求及管理方式之人力配置需求表即載有「創意工藝設計人員專長為⒈積極活潑、表達能力佳。⒉對產品研發與設計有意願者;特殊條件為⒈活動規劃、文書、產業行銷。⒉以原住民優先錄用。」等記述,被告核定之「(101年)泰雅族傳統工藝培訓就業擴展計畫」,更修正為行銷類型計畫,其核定工作人員為專案經理人、推廣企劃人員,該等計畫均未設定應具備專業織布技藝之進用條件,故本不該以此認定進用資格。
㈥原告於歷次人員推介中,雖有回復「失業者無法勝任、雇主
認為工作技能不符」,然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不予錄取意見」,仍再次提供名冊。現原告以被告「未有反對或指正」為理由,指稱有違誠信,自不屬有理。又專案經理人確實為計畫之重要執行者,探究其進用程序,就業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32點即已規定,故專案經理人人選之產生,非由被告提供,原告進用專案經理人○○○之事實過程為原告於
100年1月14日理監事會議中,由理監事提名○○○、○○○、○○○等,並以投票方式選出○○○擔任專案經理人,並於同年2月14日函請被告備查,該次函文中併附理監事會議紀錄、○○○工作歷練及參與方案意願書,。
㈦查,原告計畫書中記載理事長彭秋玉89至91年間參加輔仁大
學織品服裝研究所,並完成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傳統染織工藝設計及師資培訓課程計畫」2年4學期課程,92年至98年間經營敏嘟奴織藝工作坊亦承接原住民委員會與宜蘭縣政府8項計畫,又○○○與○○○分別有高職、專科學歷,似難建構不知民法三親等血親、姻親關係之理由。再原告99年至101年間4次出席被告舉辦之「方案說明會」、「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不足說明不知程序。原告另稱「○○○與○○○於進用期間,正常到班,實際付出勞動力,並非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縱因未完全符合專案推介程序,仍屬程序瑕疵,違規情節並非重大,非不得補正,又被告追繳原告已請領並支付2人之全部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用,有違比例原則」乙情,實與○○○與○○○2人親筆簽署「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第8點內容相符,未有比例原則問題,亦無補正空間。
㈧至原告指被告相關當事人明知○○○與○○○與原告理事長
親等關係,惟均未指正,已生合理信賴基礎云云,則應有具體實證,被告不便回應片面陳辭。另○○○、○○○2人與被告理事長彭秋玉親屬關係明確,若未經專案推介程序,本不具參與被告計畫之進用資格,原告未主動告知○○○、○○○等2人與被告理事長彭秋玉之親等關係,且提供該2人不實記載之意願書,導致被告因該資料而作成核定○○○、○○○核定派工之行政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不值得保護情形。其於100年及101年間,核銷之簡詩韻、○○○等2人工作津貼、勞健保費用63萬5,388元,雖稱有所謂工作紀錄,然仍應視為不該核銷之佐證物件,應依規定繳回溢領之63萬5,388元,並註銷1名員額。
㈨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計畫影本1份、被告99年
12月3日北就一字第0990045311號函核定100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52次審查委員會核定計畫、100年11月25日北就一字第1000041971號函核定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62次審查委員會核定計畫、勞委會100年1月24日勞職業字第1000508028號令修正發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被告於99年5月12日辦理100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撰寫與宣導說明會研習營之簽到資料及簡報、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辦理100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劃管理暨核銷說明會之簽到資料及簡報、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辦理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撰寫與宣導說明會研習營之簽到資料及簡報與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辦理100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之簽到資料及簡報、100年1月25日推介明細表、100年2月12日推介明細表、100年2月24日推介明細表、100年3月2日推介明細表、被告100年2月21日北就一字第1000006643號函核定推介○○○擔任專案經理人、原告100年1月17日宜工藝字第0100011401號專經核備公文、○○○簽具100年度「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乙份、○○○遞補推介明細、派工函及所其簽具100年度「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被告100年12月20日北就一字第1000045417號函核定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留用及延用人員名冊、○○○所簽具101年度「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101年7月23日與100年計畫進用人員○○○訪談紀錄、101年7月30日原告傳真○○○離職異動表、原告傳真同意暫停撥付簡詩韻10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工作津貼、○○○及○○○之戶籍謄本、被告 簡君 工作津貼、勞健保費之核撥公文資料及請領明細表及行政處分公文、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委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
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特訂定就業方案。該方案第2點規定:「計畫類型:...㈠經濟型計畫:民間團體所提具有產業發展前景,而能提供或促進失業者就業之計畫。」、第7點規定:「依本方案進用之對象如下:㈠進用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由用人單位錄取進用之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核對建檔,並同意開始工作日期。㈡專案經理人及專案管理人: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並函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建檔。但民間團體進用之專案經理人及專案管理人,其資格須經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審查核定後,始能進用。」、第9點規定:「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二)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第21點第3項規定:「民間團體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有涉及進用資格不符、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終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向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系爭就業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22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推介名冊,應於一週內完成面試並回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遴用結果(含未錄取原因,得用傳真方式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用人員人數與資料)。」、「用人單位若未遴用足額,依其意願可再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推介,但最多以3次為原則。」、第23點第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核對用人單位之人員遴用結果、延用人員以及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理人)後,將其人員資料建檔(如有部分工時者亦應註明),並印製該項計畫之人員進用名冊,併同留用人員名冊存檔備查。」、第60點第2款規定:「考核異常案件之處理原則:...㈡用人單位或進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視情節終止部分員額(含進用人員、專案經理人與專案管理人)或立即終止計畫執行並停止經費補助,如有必要應追繳補助款,並依法處理:...⒌溢領、冒領等不實申報工作津貼及留用獎勵金經查屬實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㈢本件原告申請就業方案100年與101年之經費補助,分別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召開100年第52次審查會核定通過7人(專案經理人1人及推廣企劃人員等6人),補助經費206萬3,100元,執行系爭計畫,100年11月17日召開101年第62次審查會核定通過5人(專案經理人1人及推廣企劃人員等4人),補助經費160萬3,256元,執行「泰雅族傳統工藝擴展計畫」,有被告99年12月3日北就一字第0990045311號函及100年11月25日北就一字第1000041971號函可稽(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影卷第320-14、16、41、43頁)。原告於執行系爭就業方案時,就專案經理人係以單位自行遴選報被告核備方式辦理,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函報彭佳珍為計畫專案經理;原告又於100年1月28日至3月1日間分批完成面試及上工程序,原告錄取○○○並於100年3月
4日上工,○○○及○○○均簽具參與就業方案意願書,載明渠等「……非屬用人單位現任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或相同職務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同上卷第320-
174、201頁)。至100年12月15日,原告以宜工藝字第0100011401號函檢陳延用○○○等四人(包含○○○),留用
1人名冊,賡續執行101年計畫。嗣經查證○○○、○○○分別為原告之理事長彭秋玉之姪女、媳婦,有○○○訪談紀錄及戶籍謄本可稽(同上卷第320-204、320-208至213頁),是以○○○及○○○為原告理事長彭秋玉之三等親,要無疑問。唯原告所提計畫並未設定求職人應具專業技術,故專案經理人之遴選進用程序,應不適用專案推介之規定,是以依系爭就業方案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理事長彭秋玉姪女○○○不得為專案經理人,其媳婦○○○不得為進用人員,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傳真○○○離職異動表至羅東就業服務站,經核原告於
100年及101年間,共計18次向被告核銷○○○(上工期間為100年2月24日至12月31日),○○○工作津貼、勞健保費用63萬5,388元,有就業開發方案補助請領統計表、薪資明細表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補助勞健保印領清冊等件可稽(同上卷第320-215至307頁)。從而,被告依系爭方案及系爭方案民間團體作業手冊規定,自101年8月1日起註銷員額1名,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津貼合計63萬5,388元,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㈠系爭就業方案核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
負擔及促進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及合作夥伴關係、提昇社會福祉,及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補助項目、範圍、期間及標準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明文規定違反相關規定撤銷補助的效力,期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先予敘明。
㈡按就業方案第9點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
方案:(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但有特殊情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綜合評估,確有必要協助其就業者,不在此限。(二)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第2項)用人單位得進用前項第一款人員擔任經濟型計畫專案經理人或社會型計畫專案管理人。」次按作業手冊第32點規定「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並經用人單位理事會(董事會)通過後,報經職訓局屬就服中心參酌其資格經歷與計畫需要審理同意後始得聘用。」準此原告之理事長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均不得參加系爭方案,用人單位亦不得進用其為專案管理人,故原告主張專案經理人應不受三親等之限制,自無可取。
又原告進用理事長侄女○○○為專案經理人,是否有上開規定但書情形?查原告進用專案經理人○○○之事實過程乃原告於100年1月14日理監事會議中,以 彭玉秋 為主席,○○○為紀錄,渠等2人對於彼此具有三親等關係不可能不知悉,則○○○經專案推介始得參加系爭就業方案,惟原告進用○○○並不符合但書規定。蓋以○○○進用係直接由理監事提名○○○、○○○、○○○等,並以投票方式選出○○○擔任專案經理人,並於同年2月14日函請被告備查,有原告函文併附理監事會議紀錄、○○○工作歷練、○○○參與方案意願書可憑(同上卷第320-172頁),核與原告陳稱「專案經理人○○○之錄用係本中心於100年1月25日推介之十六人中,扣除已錄取擔任創意設計之○○○乙員後,僅有之一名符合專案經理人者,並在理事會同意後,報請本中心核准聘為專案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即起訴狀第6頁),不相符合。綜上,原告進用○○○並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亦未經遴選程序後理事會通過,報經被告同意後始予聘用,影響用人公平性及系爭方案補助意旨,不符合進用專案經理人之規定。
㈢綜觀系爭就業方案、作業手冊及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所謂
推介應係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經歷次推介作業,用人單位均無法順利擇取合於規定之工作人員,而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有意願參加本方案,始由用人單位提供建議名冊並說明親等關係,經就業服務中心全盤考量地區失業者人數、計畫需求,進行專案評估與推介,並製作正式公文書敘明諸般事項,提報勞委會訓練局備查。質言專案推介的發生乃就業服務中心確無其他可推介之人選與用人單位提供名單說明,始有專案推介。查原告稱於100年1至3月間由被告中心三次推介,仍無法遴用足額,於第四次推介五人中,有四人無法聯絡或未參加面試之情形下,始進用原告理事長之侄女○○○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1月25日、2月12日、2月24日三次推介作業中,已足額錄用○○○、○○○、○○○、○○○、○○○、○○○等六人,該等人員與預定上工時間分別為2月1日、2月21日、3月1日,惟其中經第二次推介錄取之○○○於預定2月21日上工日未報到,故○○○視同離職並辦理遞補作業,故被告於100年3月2日重為另一推介程序(遞補作業之第一次推介),原告於此次作業五人名單中進用○○○(見同上卷第177頁至18
6頁)。綜觀上情即原告進用○○○未經專案推介,原告陳述「經三次推介仍無法足額遴用,並在第四次僅有一人有意願與符合資格之情形下,錄用○○○,係實質符合專案推介要件」等語,委不足採,且已影響用人公平性,不符合系爭就業方案規定。再觀諸被告核定之原告100年「泰雅族傳統工藝培訓就業擴展計畫」,有關推廣企劃人員及創意工藝設計人員,進用條件如下:學其中創意工藝設計人員進用條件如下:學歷不限,專長為「1.積極活潑、表達能力佳。2.對產品研發與設計有意願者,」特殊條件為「1.活動規劃、文書、產業行銷。2.以原住民優先錄用。」推廣企劃人員進用條件如下:學歷不限,專長為「1.積極活潑、表達能力佳。
2.諳電腦文書處理、網頁製作,電腦會計能力者。」特殊條件為「1.具備網頁設計能力。2.以原住民優先錄用。」(同上卷320-26頁);被告核定之101年「泰雅族傳統工藝擴展計畫」,修正為行銷類型計畫,核定工作人員為專案經理人、推廣企劃人員,該等計畫均未設定應具備專業織布技藝之進用條件(同上卷第320-55頁),故原告主張為執行系爭計畫進用之人員,須具備專業織布技藝參與原住民泰雅族傳統織品生產,亦不足採。
㈣查原告計畫書中記載理事長彭秋玉89至91年間參加輔仁大學
織品服裝研究所,並完成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傳統染織工藝設計及師資培訓課程計畫」兩年四學期課程,又於92年至98年間經營敏嘟奴織藝工作坊亦承接原住民委員會與宜蘭縣政府8項計畫(同上卷第320-24、25頁);又○○○與○○○簽署意願書陳明「除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專案推介者外,本人非屬用人單位現任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等語,渠等二人分別為高職、專科學歷,原告稱渠等為原住民,對於親屬之定義及歸屬,與漢人不同,不知所謂三親等血親、姻親關係,為不可採。再者原告依系爭就業方案規定申請系爭補助,本應知悉相關規定且依規定申請,況且原告於99年至101年間四次(99年5月12日、
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3日及100年5月12日)出席被告舉辦之「宣導說明會」、「計畫管理暨核銷說明會」等,被告已於歷次說明中說明用人單位之理事長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其中99年5月12日係用人單位提計畫之前辦理,在於介紹系爭就業方案,原告雖未簽到但就其相關人士有出席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卷第第76頁筆錄),其餘說明會則是於系爭就業方案通過後執行前辦理,被告稱再特別提醒,並有各該說明會之簽到資料及簡報可稽(同上卷第320-79至163頁),原告稱不知程序核無足取。
㈤原告另以○○○與○○○於進用期間,正常到班,實際付出
勞動力,並非溢領或冒領工作津貼,縱因未完全符合專案推介程序,仍屬程序瑕疵,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追繳渠等2人全部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用,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系爭就業方案之立案意旨在於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弱勢族群(包括原住民、失業者等)在地就業機會,對於進用對象、推介之限制及優先對象、不得參加之人員等,均有明確規定。原告之理事長與進用人員○○○、○○○間具有三親等關係,為不爭執之事實,若未經專案推介程序,本不具參與被告計畫之進用資格,原告未予告知,且提供該二人不實記載之意願書,致被告作成核定○○○、○○○核定派工之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就業方案之經費補助款違規進用人員之薪資健保費等,系爭就業方案意旨,情節核屬重大,亦無從補正,即便○○○與○○○於進用期間,正常到班,實際付出勞動力屬實,亦不足卸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應負之責任,渠等不符合系爭就業方案予以補助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薪資。故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為不可採。原告又以被告相關人員明知○○○與○○○與原告之理事長具有三親等關係,未予指正,已生合理信賴基礎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經被告否認,因原告未能對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提供不實之意願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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