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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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社區之住
戶,原告則任職於訴外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
上開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上
6時40分許,因不滿原告處理停車費事宜,竟基於恐嚇犯意
,在社區警衛室內,以假藉打電話報警之方式,對原告恫稱
:要打人、砍人(臺語)等語,並於掛斷電話後,接續對鄭
景元恫稱:要拿鋪刀來(臺語)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法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精神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為憑。另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有罪,亦有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
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有理由。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高職畢業,案發當時任職保全人員,月收
入約2萬7,000元,107年度收入約25萬餘元,另有汽車
0輛,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為高中肄業,107年度所得
約26萬餘元,名下汽車2輛等情,有原告 陳明 在卷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
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恐嚇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萬
6,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卷第41頁),
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8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
0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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