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南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47、3244、3831、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林東南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本件被告上揭被訴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商標法第63條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揭被訴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商標法第63條等罪嫌,依公訴意旨所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87年12月29日(起訴書記載88年1月間容有誤會)。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於89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44號等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卷宗及89年12月8日高貴刑瞻緝字第1251號通緝書附卷可查。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7年12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1月2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12月8日前1日之期間共1年10月又13日,扣除檢察官89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前之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4月24日完成(計算式:87年12月29日+10年+2年6月+1年10月13日-18日=102年4月24日),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