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因另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甲○○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A1027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