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聲明人 鍾呈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鍾忠得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鍾呈育為被繼承人鍾忠得(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18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鍾呈育係被繼承人鍾忠得之兒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鍾忠得於民國96年9月18日死亡,固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於本院庭詢時,向本院陳稱:「我父母在我八歲時就分開,我歸母親扶養,我從八歲時就沒有與父親同住,也沒有與父親聯絡」、「被繼承人死亡時我在高雄,被繼承人死亡後過幾小時我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是由我嬸嬸透過恆春親戚要到我的電話,透過電話聯絡到我的,我接到電話通知才知悉父親死亡之事」、「有參加父親的喪禮,本來我母親的意見是說不需要參加,但我還是有回去奔喪,因為我大姨有跟我母親說人倒了就不要再計較恩怨了,所以我那時有回去奔喪」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1日調查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就已經知悉繼承之事實,乃遲至103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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