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35號
原告 賴却銀
被告 陳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出租農地予訴外人 施俊旭 供其傾倒土方及堆置砂石,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因訴外人施俊旭未出面處理紛爭,被告懷恨在心,於輾轉得知訴外人施俊旭曾使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訴外人施俊旭已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日遷出,由原告自109年2月起承租)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前,以紅漆朝該處由原告管理之鐵捲門噴上「施偷倒土方」等字句,復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噴上「偷倒土方、幹你的」等字句,致本案鐵捲門、系爭車輛之烤漆均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僅有估價單,並無發票、車籍資料並多方比價。
(二)被告找其他業者估價,簡單處理費用約2,000元。原告高估車損。有其他便宜的業者,木柵亦有一萬可全車烤漆。
(三)鐵門非原告所有,亦無委託書,6,000元工資高於行情。
(四)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之前的狀況,不能僅憑刑事判決,就要被告全部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因涉犯毀損罪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3,000元,均為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系爭鐵捲門之修復費用,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