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陳宜君

被告 洪耀輝 (即 洪梓翔 之繼承人)

黃麗珠 (即洪梓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梓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梓翔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梓翔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借款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以年息百分之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自撥款日起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遲延還本,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額額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㈡詎查訴外人洪梓翔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3,

  4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洪梓翔於110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梓翔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梓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44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黃麗珠則以:沒有繼承到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銀行帳務資料、定儲機動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梓翔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洪梓翔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10年3月4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梓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44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梓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