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吉生
被告柯國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87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國順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委請被告洪吉生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旁整地清理雜草,惟雙方對於整地範圍及清理之雜物有所爭執,被告洪吉生遂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至被告柯國順上址住處理論,並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柯國順、洪吉生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徒手毆打對方臉部,致洪吉生因此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致柯國順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左踝內外後踝骨折併脫臼、左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官賴秀雯
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