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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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瑞豐 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廖顯頡 律師(民國113年1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李俊賢 律師(民國113年2月23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第6825號、第100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瑞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已告確定,惟該部分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故提起再審:
(一)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第二審法院選任之鑑定人 楊淑銘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涉及抄襲網路文章之內容,又其鑑定方法係以肉眼輔以放大鏡觀察之方式,難認鑑定人楊淑銘之鑑定內容具真實性、正確性及可信性,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二)經聲請人將同時取得如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壺」其中1個(聲請人主張同時取得1對,其中1個遭扣案,另1個仍為聲請人所持有),送請萬寶國際古董 熱釋光 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文物為古代真品而非現代贗品,可見聲請人眾多文物收藏中不乏真品存在,始向告訴人 張本源 宣稱其文物具有相當之價值,足證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另聲請人長期投入藝術文物收藏及鑑定,而獲頒「國際學士院國際考古文物鑑定學博士學位暨考古文物鑑證教授」資格,且榮獲日本親王授予「文化功勞最高榮譽勛賞」之殊榮,可證聲請人具備古物鑑定專業能力。綜上,聲請人提出鑑定人楊淑銘鑑定報告涉嫌抄襲之新事實、熱釋光科學方法鑑定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共犯 林茂唐陳麗卿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之陳述、證人即羿昇集團負責人 林羿龍 之陳述、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的投資承諾協議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聲請人就12生肖文物所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鑑定證明書、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文件、方美克斯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填交之S-1表(下稱S-1表)、方美克斯公司股東清單、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天暢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古文物買賣合約書、林茂唐、陳麗卿所提出數量為600件之文物圖錄、聲請人簽立之收款簽收單及方美克斯公司匯款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聲請人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聲請人所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聲請人所著作之「清宮寶藏」書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鑑定人 盧泰康邵慶旺 之鑑定意見、其2人提出供參之文物資料、各文物及鑑定情形照片、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鑑定人楊淑銘(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以下均以楊淑銘代稱)之鑑定意見及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方式之書面說明等證據,因而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就第二審鑑定人楊淑銘之鑑定適格、鑑定方式及意見何以可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詳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三、㈠㈡㈣所載】。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鑑定人楊淑銘之鑑定報告涉及抄襲網路文章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云云。惟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對照表與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至38頁之聲證1),所指涉及抄襲之鑑定報告內容與網站文章僅有部分詞句或涵意相近,尚非完全相同,況該部分鑑定報告內容係關於文物之背景知識說明,此種背景知識應具相當程度之一致性、普遍性,亦即具備相關背景知識之人均可能知悉或使用類似之用語或概念,自不能僅憑鑑定人楊淑銘之鑑定報告與網路文章內容有部分相似,即認該鑑定報告係抄襲網路文章內容而不具證據能力或不得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稱已對鑑定人楊淑銘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此究非確定判決,並不合於替代確定判決之證明程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原確定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0「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為贗品之理由,業據第一審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於第一審審理時鑑述綦詳,並提出相關文獻資料及贗品網路搜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113至131頁)。聲請人固提出事後將其持有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送請萬寶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主張該文物為古代真品而非現代贗品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中英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9、423至433頁,以下均採中譯本內容),內容略以:樣品分析結果為銅合金,商,西元前1600-1050(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然此分析結果之年代與聲請人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中記載該物品為戰國時期「WarringStates
Period(476–221B.C.E)」之文物(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已有不符。再者,相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41、72所示物品,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人所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各註明數量為2個或1對(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4
2、145至147頁),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無論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聲請人所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均未記載其數量為2個或1對(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若該「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確為1對,聲請人所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中理應記載為1對,且應同時出售,為何聲請人事後仍可提出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此外,聲請人代理人表示事後送往萬寶公司鑑定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不是扣案(向告訴人遊說、提供給方美克斯公司及出售給天暢公司)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二者並非同一個物品(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自不能以聲請人事後持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之鑑定結果,逕認其向告訴人遊說、提供給方美克斯公司及出售給天暢公司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確為真品。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五)至聲請人另提出新聞報導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0頁之聲證5至7),主張其確實有鑑別古文物的能力、確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物均為真品云云。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三、㈤所載】,聲請人即使有鑑別古文物的能力,並不代表其不會以贗品詐欺他人,否則豈非謂具有相同知識、能力之人絕不可能觸犯此類犯罪?是以,此部分事證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從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核與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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