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11年2月15)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拘役5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經執行,然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佔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8日12時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8年4月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3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2月15日
3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6日22時至同年月20日8時50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30日
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10時至同年月12日11時止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