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第3143號、第3150號、第3654號、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飛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5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或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再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毒品來源依序為綽號「 阿傑 」、「 阿士 」、「 阿志 」、「賣家菸商」、「阿傑」之人,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4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王飛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王飛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

㈠於111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一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案)。

㈡於111年10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綽號「阿士」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美麗島捷運站3號出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O.02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案)。

㈢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案)。

㈣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案)。

㈤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1163、I-111224、I-111234、G111-146、I-1112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11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224)、(尿液代碼:I-111234)、(尿液代碼:I-111242)、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III-14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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