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告 高敏彤

被告 顏聖哲

龔鈺淞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