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告 高敏彤
被告 顏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