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張助成
上原告與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汐止維修處賴先生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陳報訴訟標的及熱水器裝設地點及熱水器有瑕疵之證據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就被告「汐止維修處賴先生」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汐止維修處賴先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及熱水器裝設地點,致無法確認管轄權之
有無。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