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施有籐
相 對 人  王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支付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6,625元(計算式:1,600元+5,025
元=6,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並提出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份為憑,惟觀諸上開本院104年度
重簡字第1197號民事卷宗內資料,並無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勘測土地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主張,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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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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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此為原告即聲請人│
│││預繳,應由相對人│
│││負擔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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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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