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蔡格文
被 告 蔡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之3,並未居住於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又該臺中市○○街亦非被告之住居所,
被告無法收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
稽;又本件係由被告本人於上開臺南市之戶籍址收受本院送
達之文書,有送達證書上載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在卷可
佐,自堪認被告上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之3」確為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抗辯其住所地在臺南市,
又系爭不動產在高雄市,均非在臺中市,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應堪採信。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