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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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莊英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慶鴻 、 陳秀蕊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爰命原告應補提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