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上訴人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三 和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