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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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節省電話費服務),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
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且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94年11月22日業經第三
人新光銀行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原告)。
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
付款致一期付款逾期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之約定,被告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無誤。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時,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並未出
面,只有巔峰公司的人出面,繳納分期付款我們不知付給新
光銀行,且當初被告未拿到貸款,現巔峰公司已倒閉,未繼
續提供節省電話費的服務,且其於94年7月服務已不能使用
時,已跟巔峰公司反應,並把金額繳清,但巔峰公司並未把
分期付款債務跟新光銀行結清,足見被告無須再繳納分期付
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
借款4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
迄於94年9月30日尚積欠44,000元尚未償還,新光銀行已於9
4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自應就①被告曾
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②新光銀行將尚未清償之借款債
權餘額44,000元讓與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被告否認曾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本院爰就此點先審
酌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新光銀行借貸48,000元乙節,固提出分期
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各1件為證。惟查:上開
申請表之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該貸款契約亦無當事人
為「新光銀行」之記載,則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書表及貸款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提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貸款48,000元已達成合意,況
且,原告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48,000貸款係撥付給巔峰公
司,更難謂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
行自無可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顯不得憑
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被告給付44,0
00元及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轉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